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萱
黃淑卿(原名黃維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李筱萱、黃淑卿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筱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黃淑卿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分別提供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蘇宴尼 及告訴人 游雅萍 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數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李筱萱、黃淑卿(下稱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3銀行帳戶內,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黃淑卿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蘇宴尼,係於民國101年6月10日21時6分許、21時9分許、21時4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9,926元及1萬8,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被告黃淑卿之上開2銀行帳戶,而告訴人游雅萍,則係於101年6月10日21時59分許、22時17分許,各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被告黃淑卿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黃淑卿幫助之正犯上開4次詐取被害人蘇宴尼、2次詐取告訴人游雅萍財物之行為,既各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黃淑卿以一同時交付
2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斟酌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受騙金額,復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因犯罪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76號被告李筱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淑卿(原名黃維綸)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3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萱、黃淑卿雖均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李筱萱先於民國101年6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陽明路口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淑卿則於101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李筱萱、黃淑卿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1年6月10日19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蘇宴尼,佯稱其先前購買LATIV服飾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蘇宴尼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6分許、21時9分許,依指示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款項至上開黃淑卿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9,926元至上開黃淑卿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以及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1萬8,985元至上開黃淑卿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㈡於101年6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游雅萍,佯稱其先前購買LATIV服飾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游雅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59分許、22時17分許,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至上開黃淑卿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3時4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6萬9,999元至上開李筱萱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蘇宴尼、游雅萍分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筱萱、黃淑卿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李筱萱辯稱:伊只是單純的賣帳戶,當初不知道這麼嚴重,只是一時貪心,想多賺一些錢,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等語;被告黃淑卿則辯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是把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但不知道是在何時、何處遺失的,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可以使用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李筱萱部分:
1.告訴人游雅萍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李筱萱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游雅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李筱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雅萍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李筱萱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誆騙告訴人游雅萍之事實甚明。
2.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李筱萱自陳係在網路即時通與一陌生之人交談後,以每星期2,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被告李筱萱之前並不認識該人,而對方願以每星期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李筱萱承租金融帳戶,客觀上應能認識係作為不法之使用。
3.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李筱萱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故被告李筱萱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李筱萱犯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淑卿部分:
1.被害人蘇宴尼及告訴人游雅萍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黃淑卿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蘇宴尼及告訴人游雅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蘇宴尼及告訴人游雅萍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黃淑卿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誆騙被害人蘇宴尼及告訴人游雅萍之事實甚明。
2.被告黃淑卿固辯稱該等帳戶係遺失等語,惟本件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若非被告黃淑卿親自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是被告黃淑卿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3.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黃淑卿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其並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竟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黃淑卿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筱萱、黃淑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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