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
邱志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邱志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實
一、劉正雄、邱志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知情之劉○○所有),並持鏈鋸砍鋸草木清除沿路障礙物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下稱屏東林區○○工作站)管理之○○事業區第31林班地(位置坐標X:210157、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內,將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切割之樟木1塊(直徑72公分,長156公分,材積
25.92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91,047元),以鋼索綑綁該樟木,再拉動鐵鍊式滑輪將綑綁好之樟木吊掛搬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離現場。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緝,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劉正雄、邱志鴻載運上開樟木行駛至高雄市○○區○○○路61.6K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樟木1塊(已發還)及邱志鴻所有上開鏈鋸1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雄、邱志鴻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正雄、邱志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工作站甲仙分站技術士 黃永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查獲地點及竊盜地點地圖衛星圖、查獲現場及牛樟木照片共8張、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報告2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鏈鋸,為被告二人持用以砍鋸草木以清除沿路障礙物,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二人雖於偵訊時均供稱:本案竊得之樟木是別人先砍好的,鏈鋸是邱志鴻的,是用來清除清除沿路障礙物云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然依上開判例說明,縱被告二人並無持該鏈鋸鋸斷樟木,其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鏈鋸至犯罪現場,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二人攜帶鏈鋸、並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屬於屏東林區○○工作站管理之○○事業區第31林班地竊取樟木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二人結夥搬運森林主產物而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僅論以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貪圖不法利得,而擅自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樟木,所為實無足取,對於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贓物已由屏東林區○○工作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而本件犯行係於被告劉正雄提議下所為,業據被告二人偵訊時陳述在卷,是被告劉正雄惡性自較被告邱志鴻為重,復參以渠等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樟木之價值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樟木價值為91,047元,有卷附屏東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森林被告告訴書中被害森林價值欄所載金額可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劉正雄應併科其贓額3倍即273,141元之罰金、被告邱志鴻應併科贓額2倍即182,094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見悔意,且所竊森林主產物已歸還屏東林區○○工作站,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二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二人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其中被告劉正雄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邱志鴻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其中被告劉正雄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邱志鴻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二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二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扣案之鏈鋸1把,係被告邱志鴻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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