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駿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駿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洪銘駿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珠寶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由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3「○○○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鄧○○、董事廖○○、經理鄧○○(鄧○○、廖○○、鄧○○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所提供、以港幣計價之「網○○」刷卡機,供來臺旅遊消費之陸客直接使用大陸地區中國銀聯所發行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刷卡簽帳,透過刷卡機連線至香港○○○公司向中國銀聯公司取得授權,完成消費交易,毋庸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稽核。詎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在上址○○珠寶公司內裝設上開刷卡機,供陸客持銀聯卡刷卡消費,並未開立發票,且故意未將陸客來臺消費之銷售金額如實記載在會計憑證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復將前開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以漏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017,135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623,97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鄧○○(偵五卷第155頁至第160頁)之證詞。
(二)○○○公司客戶資料(偵二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珠寶公司刷卡金額明細表(偵六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月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本轄營業人使用非核准刷卡機涉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偵三卷第37
9頁至第380頁)、101年2月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使用未核准刷卡機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彙整表(偵三卷第381頁至第38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3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千耀珠寶公司97、98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申報書查詢資料(偵四卷第224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珠寶公司稽徵成果表(偵一卷第25頁)。
(三)被告之自白(偵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偵七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三、被告洪銘駿於行為時,為○○珠寶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
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後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該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多次使用非核准刷卡機供陸客簽帳消費,分別2次故意未將銷售金額記錄在該公司97年度、98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復持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2次之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舉措,仍不脫逸原來犯意範圍內,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珠寶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意未將陸客來臺於其公司消費之銷售金額如實記載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對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產生不良影響,並破壞政府財政稅收健全,所為實有不該,○○○公司除提供上開刷卡機供被告用以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用外,尚提供 吳思廷周宏忠伍達成鍾偉棠洪明麗 楊文仁廖麗娟雷素娥 等人為相同犯行,而吳思廷等人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惟犯罪手法相似之其他被告,法院本得考量其等個別特殊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應量處相同刑度之拘束效力,本院斟酌被告漏繳稅之金額非低,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供承雖使用上開刷卡機便利陸客消費,然為使旅行社願意帶同陸客至其店內消費,應支付旅行社之佣金已佔銷售金額50%,其經營極為困難,入不敷出,是○○珠寶公司已於100年3月起停止營業等語,並提供相關報紙報導為佐,復有卷附經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所經營○○珠寶公司業已結束營業,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如前述,被告所經營○○珠寶公司業已結束經營,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爰併予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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