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2行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倒數第3至5行刪除「再至便利商店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2萬5000點,共計2萬5,000元,並以告知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方式交付此財產上利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補充為「被害人 周宗錦許嘉珍楊芷苓徐玫雀林宛映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周宗錦、許嘉珍、楊芷苓、徐玫雀及林宛映等5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周宗錦、許嘉珍、楊芷苓、徐玫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害人林宛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超鋒 快遞收送貨單、自由時報廣告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周宗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欣育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周宗錦、許嘉珍、楊芷苓、徐玫雀及林宛映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2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前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方式相同,均為幫助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幫助同一詐欺集團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後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5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詳警卷第16頁),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被害人等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上開被害人等5人受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5,207元),又考量被告甫於民國99年11、12月間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經論罪科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僅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宛映詐騙2萬9,999元得逞,至被害人林宛映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復於101年8月22日21時51分許,依渠指示操作領款並購買價值2萬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共5張,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之序號、密碼部分(詳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3至5行),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苛令被告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9號被告王欣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王欣育先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峰快遞公司,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01年8月21日,以上開同一方式,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8月22日17時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周宗錦佯稱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周宗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匯至王欣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於101年8月22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嘉珍佯稱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設定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許嘉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8月22日17時54分許,將1萬880元匯至王欣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三)於10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楊芷苓佯稱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楊芷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8月22日19時03分,將2萬4,354元匯至王欣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四)於101年8月22日19時許,假冒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徐玫雀佯稱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徐玫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8月22日19時27分許,將2萬9,987元匯至王欣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五)於101年8月22日17時許,假冒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宛映佯稱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自動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宛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8月22日19時59分許,先將2萬9,999元匯至王欣育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至便利商店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2萬5000點,共計2萬5,000元,並以告知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方式交付此財產上利益。嗣後周宗錦、許嘉珍、楊芷苓、徐玫雀及林宛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欣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信用破產,跟銀行貸款不會通過,所以看自由時報的貸款廣告,要申請貸款,我與一位張小姐電話聯絡後,對方說要先將我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出後才可以辦理貸款,我先寄出一本華南銀行帳戶,對方說一本不夠,我再去台灣銀行申請帳戶後寄出,寄出後對方問我提款卡密碼時,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對方說貸款審核下來會再跟我聯絡,直到有銀行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有錢匯進來,我才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周宗錦、許嘉珍、楊芷苓、徐玫雀及林宛映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過程,業據被害人周宗錦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林宛映購買遊戲點數卡收據數紙、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周宗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被告又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於未告知真實姓名、公司營業地址之情形下,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以托運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王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復均在同一地點寄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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