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六七號
原告奉昌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將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之日成新世紀A案新建工程之玻璃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惟於原告將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支付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尚欠八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工程款未付,其中含未兌現之票據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指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項缺失,且未見原告修繕,惟查原告自工程施作至完工,完全依合約施作,其間並未接獲任何被告要求修繕之訊息及文件,卷附之工作缺失表亦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洽議紀錄、洽議紀錄附件、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被告玻璃工程之承攬廠商,原本該工程為訴外人聯勝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勝公司)所承攬,因施工期間有財務問題而拋棄由原告繼續施作。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承攬條款第一條約定,原聯勝公司施作之玻璃,應由乙方(即原告)負完全之責任,舉凡玻璃按裝錯誤、保固期間破損、矽利康施作不良等。又依承攬條款第八條約定,玻璃厚度按裝錯誤,乙方需負責修復重新按裝,所需之施工架由乙方自行負責。今系爭工程原告尚未與被告辦理驗收手續,且施工期間之工程缺失均未見原告修繕,其間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曾多次與其協調,但均無結果。
(三)原告所應施作項目尚未完成部分如:(1)各棟之玻璃矽利康缺失(不平整、漏做),仍未修繕完成。(2)A1棟W7、W7′、W4、W4′窗之固定窗玻璃未依圖說規格6mm施作,仍未更換完全。(3)A3棟弧形玻璃矽利康施作不良,導致漏水,尚未修繕。(4)A2棟玻璃欄杆強化玻璃部分未依規格施作,仍未更換。(5)玻璃欄杆之強化玻璃矽利康施作不良,未修繕完成。原告依約應將上開缺失及未依規格施作部分修繕完成後,再向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手續。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洽議紀錄、洽議紀錄附件、切結書及工程缺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系爭玻璃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僅支付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尚欠八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為訴外人聯勝公司所承攬,因施工期間發生財務問題而拋棄由原告繼續施作;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承攬條款第一條約定,原聯勝公司施作之玻璃,應由原告負完全之責任,今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與被告辦理驗收手續,且施工期間之工程缺失亦均未見原告修繕,而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曾多次與原告公司協調,亦均無結果;故原告應依約將系爭工程之缺失及未依規格施作部分修繕完成後,再向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訂日成新世紀A案新建工程之玻璃工程合約,由被告以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承包總價,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之付款方法為:原告每月可依實際施作工程之數量請款百分之九十(以下簡稱第一階段工程款),至於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之部分,原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可請款其中之百分之五(以下簡稱第二階段工程款),交屋完成後則可請款另百分之五(以下簡稱第三階段工程款);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承攬洽議紀錄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承包總價為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八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工程款,則依前揭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法,原告自應就其業已依約施作工程完畢,且經被告驗收並交屋完成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五、經查,關於第一階段工程款即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部分,係以原告實際施作工程之數量為準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完畢,被告則已給付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並交付票面金額共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七元之票據共二紙予原告,惟上開票據嗣後未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未予爭執,僅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尚未修補,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等語相抗辯,是被告顯就原告施工之數量並無意見,故應認原告已符合第一階段工程款之請款條件,從而其請求承包總價工程款即一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之百分之九十,即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工程款部分,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程款部分,因被告業已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多項瑕疵且未修補,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未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交屋完成,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請求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工程款即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部分,不應准許。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符合第一階段工程款之請款條件而得請求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業如前述,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故原告請求六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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