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法債編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
」(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惟該增訂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關於合會之相關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其具有溯及效力,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系爭互助會既成立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自無增訂後新法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前之法制,然原審判決不察,竟直接爰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之合會規定,適用本件訴訟,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有以其女 洪詩諄 、 洪詩詠 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所成立之互助會,並於第十八會出標稻谷八百四十台斤得標,且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會款與上訴人,上訴人仍積欠會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就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會員、如何得標、得標會款如何交付及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為給付未繳會款予其他得標會員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應駁回其請求,然原審不察,率予認定上訴人應負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其判決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從頭至尾均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根本無參加互助會之意思,上訴
人亦解釋為何會付一部分會款,乃因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 ,即被上訴人之女為同居關係,蔡淑華有時會向上訴人借貸並要求上訴人代為給付死會會款之故。且上訴人於原審雖承認第十八會得標會款收據上之簽名為真正,然僅係承認該簽名,係上訴人平日於筆記本上練習簽名之字跡,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受任何會款並簽立上開收據,是以原審竟僅以上訴人承認給付一部分會款及上開收據之簽名為真正,即推斷上訴人應負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亦嫌率斷。
㈣上訴人雖確實有收受 蔡偉仁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電匯之六十萬元,然該
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會款,而是被上訴人之女蔡淑華返還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互助會以標取會款之會員負按期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乃一般互助會之債權
債務關係。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述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且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此不僅有八十九年(答辯狀誤繕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答辯狀誤繕為第七百零七條之七)第一、二、四項明文規定,在該增訂條文施行前,學者及實務上亦均採相同見解,故原審援引該增訂條文適用本件訴訟,實無任何瑕疵。
㈡上訴人自承有付第一會及第十八會之部分會款,衡諸經驗法則,唯有參加互助
會者,始會給付會款,苟未參加互助會,殊不可能給付任何會款,故由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一節,即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至上訴人雖稱其給付部分會款,係因蔡淑華向上訴人借貸並要求代為給付死會會款之故,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係代蔡淑華為之,故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㈢系爭互助會第十八會得標會款收據上收款人簽名係上訴人所為,已為上訴人所
自認,又被上訴人於前揭第十八會得標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囑託其子蔡偉仁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電匯六十萬元會款至上訴人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嗣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上訴人餘款,並請其在收款人處簽名,在在證明上述得標會款係由上訴人領取,且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李惠燕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存摺、 蔡源水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擔任會首,邀集會員三十六名之互助會,約定每期每會二千台斤稻谷,每年於農曆二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各開標一次,二千台斤稻谷原按農會公定收購價格計價,嗣農曆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後改按每一千公斤一萬二千六百元計價。上訴人以其當時年僅十歲之女兒 洪詩淳 、洪詩詠之名義為會員,並先後於第一次及第十八次標會日期出標稻谷六百一十台斤及八百四十台斤而得標,被上訴人均已將合會金交付上訴人。詎事後上訴人對其應繳付之二會死會會款各有十三期未繳,合計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其他得標會員,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其未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擔任會首,邀集會員三十六名之互助會,約定每期每會二千台斤稻谷,每年於農曆二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各開標一次,二千台斤稻谷原按農會公定收購價格計價,嗣農曆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後改按每一千公斤一萬二千六百元計價,及上訴人之女兒洪詩淳、洪詩詠亦列名為會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宜簡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二二、二三頁)為證,上訴人除否認其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㈠本件互助會是否為上訴人所參加?㈡本件有無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之適用?若無適用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本件會款?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當時年僅十歲之女兒洪詩詠之名義為會員,並於第十八次標會日期得標,領取合會金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款收據一件(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宜簡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九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前揭會款收據上其本人之簽名為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其未於前揭會款收據簽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推定前揭會款收據為真正。前揭會款收據既已載明「茲收到會首乙○○等三十五名文稻谷會2000斤(12600)元標840斤,總收死會18×25200=453600活會18×14616=263088計716688加1000為717688,扣25200為692488,12/18付600000,餘92488付清。」,顯示被上訴人已為合會金之交付,甚為明確,復以上訴人復自承曾給付部分會款(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則就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而言,必有參加互助會始有交付會款及領取合會金之權利義務,此為常態,上訴人即應就其所辯未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即不足採。
㈡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
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固有明文,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該規定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並無特別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本件兩造合會之法律關係既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自無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據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為請求,其法律上之陳述即不完足,然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命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被上訴人主張依過去實務及學說對於會款請求權的意見為請求(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上訴人既以其女洪詩詠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領取得標之合會金,揆諸前揭說明,即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即無不合。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