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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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翠慧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0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品女鞋伍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台北市○○區○○街○○號「非凡皮鞋店」及同街七八號「松大皮鞋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 李海蒂 (經營旺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商標專用權(專利期間、註冊號數詳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鞋子、女鞋、皮鞋等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得扣案之女用皮鞋五雙,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先在右揭「非凡皮鞋店」及「松大皮鞋店」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擬以每雙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旺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顧問之禾翰智慧產權事務所員工發現,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間先後購買二雙仿冒商標商品後(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扣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偕警持搜索票至「非凡皮鞋店」及「松大皮鞋店」搜索查獲,並在「非凡皮鞋店」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女用皮鞋左腳三隻、在「松大皮鞋店」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女用皮鞋右腳三隻,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為「非凡皮鞋店」、「松大皮鞋店」之負責人,扣案之仿冒商品女用皮鞋五雙為其所販入,販入時並未取得發票,為販賣而將女用皮鞋陳列於上開商店並販賣二雙之事實,惟否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辯稱:當時並不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當時係一男子稱係公司外務員前來兜售因而購入,而該鞋子之進價為一千三百四十元,高於告訴人批價,且扣案之鞋子外觀與真品即為相似,連告訴人亦無法分辨是否為仿冒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稱鞋底烙印應是公司簽約廠商所製作流出等語,而真品之烙印與仿品之烙印幾乎一模一樣,足見當時確不知悉為仿冒品,而依證人甲○○所言,市場之交易習慣,購入鞋子並不一定會取得發票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李海蒂申請註冊取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鞋子、女鞋、皮鞋等商品之事實,以及被告購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女用皮鞋五雙後,即為意圖販賣,而連續將之陳列於所經營「非凡皮鞋店」、「松大皮鞋店」,後由旺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至「非凡皮鞋店」購買女用皮鞋二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商標註冊證、「非凡皮鞋店」統一發票二張、仿品及真品相片共八張、現場照片五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次查:關於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情形,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客戶,他們說有人在那邊發現行跡,公司內部清查後,發現沒有下貨到其他公司,我們確實到那家店後,發現有那個東西。」、「我們有重複去買產品,購買產品有放告訴人的商標在裡面」、「(如何知道被查扣為仿冒品?)一為沒有這樣的配色,真品從內盒到外裝都有商標存在,仿冒品是隨便拿個盒子就裝出來,布套沒有商標」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即旺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批發課課長乙○○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出貨一定會開發票」(偵卷第五十九頁),於本院時證稱:「(皮鞋在何處買的?)非凡皮鞋」、「(那是真品?)百分百確定是仿冒品」、「(為何?)因為我在公司有五年經歷,我們出產的有標誌、標記,我去買這些鞋子時,沒有特定標誌,也沒有授權」、「那天我們跟市刑大組員到非凡皮鞋去,刑警假扮客人去購買,買到後,才表明身分,我們提出有關證明」、「松大、非凡他們開兩個店面,我們側面了解,他們是同個老闆,店面對面,非凡的貨有放在松大,兩間都有在賣」、「(扣案鞋款跟你們公司出品是否相同?)相同,鞋款,我覺得非常接近,有百分之九十,他仿冒我們商標」、「這個鞋子我們去看過,我們商標顏色不一樣」、「(偵訊時說系爭鞋子有一九九一的烙印,應該是你們公司簽約廠商做的,只是不知道從何處流出,鞋底烙印應該是你們公司做的,一九九一烙印是否跟你們公司一樣?)這是我們公司流程,不代表這件事情就是這樣作」、「我提出的原因,是因為讓審判長瞭解有可能是串通整個工廠作這個東西,可以調查幕後黑手」、「我們公司有百貨科,我們通路是百貨公司通路,我是負責批發課,就是鞋店」、「(百貨科哪些有專櫃?)全省三二個百貨的點,SOGO六個,三越十幾家,我們全省都有,全省配合」、「(鞋店?)十八個點,區域內一個點只能有一家授權,我們公司有劃分區域,一區只能有一家出,現在有十八個點」、「(百貨公司三十二個點用)公司商標,SENSE一九九一商標」、「(全省十八個點)也是一樣,用(公司)商標」、「六年前開始,就只有百貨及單點授權,沒有批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參見),足見扣案之女用皮鞋五雙,均是仿冒商標商品應堪確定,被告請求鑑定真偽,顯無必要,併此說明;再查:仿冒商標於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且以該商標作為標示於專櫃及商店,為日常生活所得知悉,又該商標之商品僅為特約之商店能取得貨源販賣,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審諸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經營鞋店,且現有二家店面規模非小之情形,其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竟自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係外務員之人處,取得並未有完整包裝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亦無取得統一發票,依此交易情形判斷,足見其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甚明,被告所辯不知等情,有違常理,應不足採;另證人甲○○固到庭證稱經營鞋店進貨時不一定會取得發票,有的公司不會開發票,有的公司就算不要也會開發票等語,然而,證人甲○○並未販售過本案商標之鞋子,且其經營地點係在宜蘭羅東,未曾於台北市經營鞋店等情,亦據其陳述明確,又其在羅東所經營之鞋店係免用統一發票,與被告所經營之「非凡皮鞋店」使用統一發票(偵卷第二十八頁)之情形不符,況本案被告所供稱係自稱公司外務員前去兜售,與證人所述倒店貨之情節並不相符,是證人甲○○與證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販賣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商品女鞋五雙(二雙為告訴人所提出,三雙為警查扣),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案│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一││第九○六三│商標法施行│自八十九年九月││││三○號│細則第四十│十六日起至九十│││││九條第二十│一年一月三十一│││││五類│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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