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三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確定,鈞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完成,而駁回聲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茲台南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通知聲請人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續行拍賣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定判決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等聲請再審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空泛以台南地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通知聲請人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續行拍賣程序,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聲請再審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而無從准許。再者,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並不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問題,則再審聲請人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理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殊無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