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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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二號E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言聲請人聲請本院訴訟救助一案,相對人利用不實債權,以圖謀奪取不當得利,今再審原告已掌握相對人認諾債權不存在之證物,相對人無可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對於其如何不服本院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六號),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