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犯傷害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退伍,係後備軍人,於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經台南市政府北區區公所通知應於離營十五日內辦理歸鄉報到,仍無故不依規定報到。
二、案經台南巿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退伍後未辦理歸鄉報到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八)松義字第五二九五號函及北區區公所後備軍人催辦報到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雖以未收到北區區公所通知置辯,洵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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