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О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乙○○以支票三紙為擔保,向之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未獲清償,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人,在嘉義市○○○路一0六之一號前,共同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外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強行將乙○○押至嘉義市○○路南興國中天橋下,甲○○等人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圍毆乙○○,致乙○○受有後枕部、後頸部、右上背部挫傷、右眼窩部挫傷瘀血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復由甲○○及其中二人,將之強押至嘉義市○○路○○號「阿吞泡沫PUB」店內,強迫乙○○簽下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等面額本票共三張,於釋回乙○○時,由甲○○出言恫稱:渠等均無懼被關,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至嘉義市○○街○○○號先行清償十五萬元,否則要乙○○好看 云云 ,嗣經乙○○報警查獲,扣得甲○○持有乙○○簽發之上開本票三張。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借與被害人乙○○現款,收取二分利,並於右揭時間,在嘉義市○○路○○號「阿吞泡沫紅茶店」取得乙○○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三張,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候新地主動約其至「阿吞泡沫紅茶店」商談清償借款之事,本票係乙○○自己帶來的云云。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嘉義江外科峰榮紀念醫院(下簡稱江外科)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面額各為十萬元、十五萬元、廿萬元之本票三紙附於警卷可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係供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與其見面,被告率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其至嘉義市○○路南興國中天橋下附近圍牆旁毆打、再押往「阿吞泡沫PUB」店內恐嚇,再釋放其步行回家等語。而被告亦自白確於當日晚上九時許與被害人見面無訛(警訊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另據被害人之母 陳貴春 於原審證稱:他(乙○○)回來全身是傷,說是被告叫人打的(卷第卅九頁正面)。且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江外科急診,此有江外科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回復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衡以上開各情,被害人之指訴確屬信而有徵。次查被告所受傷勢為「後枕部、後頸部、右上背部挫傷、右眼窩部挫傷瘀血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此有江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受傷部位多集中於人體後面及背部,顯非自殘所能造成;又上開傷勢經當日為其診斷之江外科 江啟生 醫師判斷,可能係手腳或鈍器所傷,此有江外科上開函件可據,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被告叫同行之人十餘人動手毆打我...有幾人用安全帽打我頭部、其餘之人都是對我拳打腳踢(警訊卷第八頁正面),被害人之指訴與其所受傷勢符合,自足採信。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訊中指訴被告夥同十餘人毆打等語(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於第二次警訊中指訴:當時係被告夥同二人將其押入泡沫紅茶店內等語(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訊筆錄),其兩次所供就參與犯罪之人數雖有不同,惟第二次警訊時,被害人係表明強押其進入店內之人數,並非表明參與毆打其身體之人數(警訊第十二頁正面),是二者並無齟齬之處。阿吞泡沫紅茶店店員 曾一芳 、 謝凰華 於警訊均係就是否有十數人押人進入店內為證述,不得遽認定強押被害人進入阿吞泡沫PUB店之人數非十餘人,即認被害人所供為不實。況被告於警訊中初則辯稱:係乙○○打電話至我家告訴我,要還我錢,並約定當晚在九時許見面,當晚九時許我自己一人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云云(警訊第二頁正面末五行),復辯稱:(問:乙○○是先到阿吞泡沫紅茶店後或先本票?)他先接我到店內,本票是他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末四行起),其就與被害人見面之經過,所供前後不一,再參以被害人所簽發之借款支票三張,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均未到期,竟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開立與支票同面額之本票三張償債,致同一筆債務同時以支票及本票為雙重擔保,被害人既無力償債,且支票又未到期,豈有主動邀約被告商談償債之理?被害人乙○○供稱與被告共同犯罪之人為十餘人云云,惟無法確定其人數,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十人為可採。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關於傷害人之身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以言詞恫嚇被害人償債之危險行為,為強押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非法方法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之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尚有誤會。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十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依數罪處罰,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債權尚未受償,被害人已自殺身亡(此為被告所承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