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之妻 胡淑桃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分許,產一名男嬰,該男嬰患有暫時性呼吸窘迫、消化不良及先天異常等疾病,而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死亡。甲○○竟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於同年七月二日中午一時許,將該名男嬰以浴巾、衣物包裹後,載至嘉義市蘭潭水庫進水口左側岸邊,以火焚燒成灰,即棄之不顧,全未依一般社會處理屍體之適宜作法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棄屍體,乃係指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將屍體拋棄或不為殯葬而言,包括積極及消極行為,前者,如將屍體棄之河流或荒野,凡將屍體移動拋棄他處,無論其是否出於湮滅證據或其他原因,均可成立本罪。而後者,乃指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之不顧,不予埋藏是,但無力埋藏者不屬之。然如雖加埋藏,茍以『遺棄之意思』為之,埋於非應埋之處所,或不依一般之習慣方式為之,仍不失為遺棄。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胡淑桃之證言及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訊之被告坦承其將男嬰屍體以浴巾、衣物包裹後,以火焚燒成灰,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之故意,辯稱:因葬儀社要收取新台幣八萬元之費用,伊負擔不起,故聽老一輩人的說法,依習慣以小孩之衣服包者加上冥紙火化,燒完後伊亦以土覆蓋埋葬,並無遺棄屍體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妻所生之早產男嬰,有新生兒暫時性呼吸窘迫、消化不良、疑先天性異常等症狀,除經被告之妻胡淑桃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該嬰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死亡,亦經胡淑桃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約二點多,我起床看小孩,才發現該名男嬰已經死亡::」「我當時已確定他已無呼吸及心跳::」等語綦詳。
(二)又被告將男嬰屍體載至嘉義市蘭潭水庫之進水口左側岸邊處火化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由我獨自一人將嬰兒的屍體運到嘉義市蘭潭水庫的進水口左側的岸邊處火化的」等語,並帶同警方等至水庫附近指引其火化地點,雖該地點因水庫進水淹沒該處且經原審履勘現場並請嘉義救難協會人員下水庫打撈,並未尋獲該男嬰骨骸,而據救難人員稱:被告焚燒男嬰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迄今已十月餘,且男嬰僅出生八、九日,骨骼較輕,經被告以火焚燒後,並未挖洞掩埋,直接以土覆蓋,該男嬰骨骸極可能遭水沖散灰化而無法尋獲。惟被告確實將男嬰火化並以土覆蓋之事實迭據其供承明確,與其妻胡淑桃供稱屍體係由被告處理相符,被告確有將嬰屍火化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遺棄屍體、骨灰等罪,係指行為人具有遺棄之「故意」、將屍體或骨灰棄之不顧之意。又對早夭之嬰兒,臺灣地區之「風俗習慣」與「一般之習慣方式」,是採用私下處理的作法,與一般成年喪禮不同,通常自行處理或交由葬儀社處理。處理的方式,一般是裝在小木盒中以土葬掩埋,或火葬解決,日後亦不祭祀,業據原審向南華大學生死學研究所函查屬實,有該大學(89)南華生字第八九0六0二號函及附件臺灣冠婚葬家禮全書節本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有聽年紀大的人說,小孩夭折用火燒燬比較好::」且其於警訊中所述:「我是以浴巾及一些嬰兒衣物將男嬰屍體裹住後,再放一些金紙,再點火燃燒衣物與浴巾,直至燃燒殆盡,表面已成灰燼,才離開現場,因為我想屍體已成灰燼,所以我才未將骨灰掩埋」之情節,與原審查詢之結果相符,是被告將其嬰屍以上開方式處理,其主觀上係以該火化方式為其殯葬方式,並無遺棄屍體、骨灰之故意,且客觀上亦與民間風俗習慣處理嬰屍之習慣相符,被告所辯其無故意尚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遺棄屍體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並無遺棄屍體之故意,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