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獲之事實,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罹患糖尿病,曾在高雄縣立鳳山醫院接受胰島素注射治療,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假陽性反應,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免予送勒戒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報告書附卷可稽;查該尿液經該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二種精密科學方法檢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檢驗錯誤之可能。次查,並無任何醫學報導稱以胰島素注射治療糖尿病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假陽性反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謝宏宗
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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