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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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О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台南市,自訴狀所載犯罪地又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審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判決管轄錯誤,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人民有訴訟權可移轉管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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