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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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子 洪靖傑 與乙○○原為夫妻(現已離婚),甲○○與乙○○素來不睦,屢因細故爭執。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三樓,因與乙○○爭執金飾歸屬問題,雙方再次發生衝突,甲○○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隨手拾起乙○○所有用以搬家而放置於該地之垃圾袋捲筒一只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皮下血腫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區○○街○○○號三樓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曾以垃圾袋捲筒還手攻擊告訴人,惟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行以螺絲起子攻擊伊,伊才用垃圾袋捲筒想要抵擋他,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告訴人抬頭不慎自行撞到垃圾袋捲筒的;證人 郭許秀蘭 腦中風,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區○○街○○○號三樓,以垃圾袋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皮下血腫二╳二公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郭許秀蘭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結證所稱:「被告拿長約三尺類似棍子的東西毆打告訴人全身,告訴人臉部等處成傷。」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進來就抓我頭髮、又打我,但我小孩才二歲而已,怕小孩被抱去,我才抱著小孩沒有還手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郭許秀蘭於原審調查時所證:「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時,告訴人手上有抱小孩。」等語亦相符合(參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而 衡之 告訴人當日既已懷抱二歲小孩,當無可能先行出手毆擊被告。又被告另辯稱係兩人互毆,然告訴人既然右手抱小孩,又豈能與被告互毆?又二人既然係互毆,惟證人郭許秀蘭於原審中則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情,被告有無受傷?)「我沒有看到被告受傷。」等語(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然沒有受傷,則不僅兩人並非互毆,且被告毆打告訴人亦非自衛,應無疑義。
(三)至於被告質疑證人郭許秀蘭曾經中風,質疑證人所為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然觀之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條理清晰,原審判決書亦指明被告到庭陳述時,精神狀況良好,敘事清晰,並無異常之處,顯見證人郭許秀蘭之證詞應可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五樓之四其子洪靖傑住處,亦曾與其夫 洪仁祥 (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同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查: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許傷害告訴人等情,與本案事實相距三月有餘,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日至前開洪靖傑住處前,原不知悉告訴人事前已擅自進入該址,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後二次衝突係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互毆等情,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由於被告進入前開處所之際,突見告訴人於屋內,【方另行起意】而為之,自難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被告所涉二次犯行,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效力未及於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自無從併與審酌,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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