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任職於丙○○○○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有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向國通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將包括第三人責任險、竊盜損失險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交與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代庚○○辦理保險事宜,而只將第三人責任險之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匯入國通公司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凱興公司,其餘之保險費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則未交與國通公司而私吞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庚○○之車遭竊,無法獲得理賠,始得知上情。,因認戊○○涉有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已坦承收取庚○○一萬九千元卻未交付公司之事實以為斷。然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庚○○向被告購買轎車一部後有辦強制保險,八十八年春節過後之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庚○○主動找被告,稱其要投保「竊盜險、意外險及丟車賠車」之保險,被告向其表示,此種保險要照相,詎庚○○交給被告一萬九千元後,被告即請己○○前往照相,庚○○卻無法聯絡,找不到人,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以其轎車於三月四日晚上在五○○○區○○路口失竊為由報案,並轉而要向被告要求賠償整部車,被告據理力爭,並要將一萬九千元還給庚○○,均遭拒絕,依其前後情形觀之,庚○○實有先丟車再向被告誆騙投保之嫌,否則何以交付保險費後即無法聯絡?由安南區搬至五期重劃區卻未告知被告?搬至五期後不到幾天即丟車?又按強制險每一部車都要保,故保險費庚○○於交車時連頭期款一併交給被告,固屬被告業務範圍,至於「竊盜險、意外險及丟車賠車」之保險,則非強制投保範圍,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與公司無關,何以告訴人公司竟以「被告未繳保險費予公司」為由,而賠償庚○○,則令人費解。且既非業務範圍,理應由庚○○提出告訴,焉有由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之理?檢察官指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亦非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指稱:購車客戶所辦理之強制險因係每一部車都要保,故收取強制險之保險費固為被告戊○○之業務,然「竊盜險、意外險及丟車賠車」之保險,則非強制投保範圍,因而收取之保費係轉交保險公司,並非被告在國通公司之擔任業務員之業務範圍等情,為告訴人國通公司之代理人甲○○及業務課長丁○○所是認,足見庚○○所交付一萬九千元並非被告戊○○在國通公司所執行之業務,而係被告戊○○基於服務客戶關係客戶替庚○○接洽保險公司而代收之款項。徵之上情,姑且不論被告戊○○向庚○○收取之一萬九千元是否有侵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然一萬九千元既非被告戊○○執行告訴人國通公司業務之款項,則【被告戊○○並未侵占告訴人國通公司之一萬九千元】,僅執此端,公訴人認被告戊○○有侵占告訴人國通公司保險費一萬九千元,已有違誤。
(二)次查,本件告訴人國通公司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侵占公款及造成公司擴大損失,事實為:①被告有侵占客戶庚○○投保金一萬九千元。②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理賠失竊金額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並提出國通公司所簽具已獲賠之證明書為證。就庚○○之保險費一萬九千元並非國通公司之公款,被告無侵占告訴人國通公司一萬九千元公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固不再論。而觀之附於偵查卷第四頁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庚○○所出具之證明書上固亦有「甲方(即國通公司)基於僱傭關係予以賠償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竊盜損失險,並經乙方(即庚○○)確認無誤。」等字句,惟上開證人甲○○、丁○○到庭均證稱:「提出告訴時尚未理賠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已理賠),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並未理賠庚○○而受損害(充其量為有受損害之虞),因而告訴人國通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之內容【顯屬虛構】,更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戊○○有侵占告訴人國通公司任何公款之事實。
(三)再查,購車之庚○○對投保竊盜損失險等之一萬九千元於何時交付,雖因記憶關係,對交付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然對被告所稱該款於交車後始交付等情,則不否認,而證人即與被告保持親密關係之友人 王盟堯 則證稱:「交完車之後被告來收保險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一萬九千元之竊盜損失險等保費係於交車完畢之後才另外辦理。又交車後投保竊盜損失險需由保險公司重新照相審核,此為證人即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己○○證實在卷,並證稱被告有要求其協同去台南市○○區○○路找庚○○之車子照相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亦證稱與被告路過府安路時,被告曾下車去言明要找車子照相(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庚○○亦證實其購車後住所已從府安路搬到五期重劃區,足認被告戊○○確有意圖找庚○○之車子照相完成投保竊盜損失險等保險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足見庚○○所交付之一萬九千元,並非被告戊○○執行告訴人國通公司業務所保管之物,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任何款項,應無疑義。況庚○○交付之一萬九千元係要投保竊盜損失險等保險,被告亦已著手辦理照相投保之相關手續,雖因手續未完成前車子即失竊,然自不能因而即認被告有將一萬九千元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庚○○是否可得理賠、告訴人是否因係被告之雇傭人而應連帶賠償,均屬民事上之法律問題,本院自難遽以侵占之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戊○○被訴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宋明蒼
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