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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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二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0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甲○○與 方太田 均無固定職業,經常飲酒留滯於台南市○○路○段○○○號旁榕樹下空地,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上旬某日二人曾發生衝突,而生怨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甲○○與 邱國靜 一同喝酒至二十三時許,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二人帶著酒意回到在上揭榕樹下空地,甲○○先叫醒同在該處睡覺之 黃精一 ,並拉動也在該處睡覺之方太田草蓆,方太田起身後雖有不滿惟旋即倒頭再睡,甲○○即騎機車前往他處與朋友喝酒。凌晨二時許,甲○○因酒醉騎機車在台南市○○路與總安街口與計程車發生擦撞,經警測試酒精值呼氣為○、八二\,已成精神耗弱之人,甲○○欲找人與計程車司機理論,幾處尋訪均找不到人,至凌晨四時許,甲○○回到其經常滯留之台南市○○路○段○○○號旁之榕樹下空地,即在該處燒垃圾洩憤,嗣方太田酒醒,乃質問甲○○為何在伊睡覺時掀其草蓆,二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甲○○基於殺人之故意,出手毆打方太田之頭、胸部,致方太田右側臉頰血腫、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大量出血、右側第八、九、十、十一等肋骨骨折而陷於昏迷,仆倒在地,甲○○接續前揭殺人犯意,以雙手自後環抱方太田頸部,將方太田拖至距離約數公尺之榕樹下,先以木板打方太田,再以腳踏車擲向方太田,再取附近貨櫃屋內之衣服、鍋瓶及現場之木塊等物丟擲至方太田身體上,並進而點火燃燒,使方太田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現場查獲,同日十三時九分,警員測其呼氣酒精值為○‧五二\。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曾於案發處點火燒垃圾,惟否認有燒死人之故意,辯稱:伊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因喝酒太多騎機車與計程車發生擦撞,欲回平常聚集之榕樹下找人向計程車司機理論,因找不到人,心情不好,才放火燒垃圾,伊不知垃圾堆中有人,也不曾動手毆打方太田,更沒有放火燒死方太田之意思,又其當時已酒醉,精神耗弱,做何事亦不知云云。然查:
(一)本件死者頭頸部、軀幹兩側、背部均呈現中、重度燃灼,外觀全部呈現焦黑無法辨認,經方太田之母 方鎮雀 、妻 羅月煌 、女 方文玲 及兄 方泰山 指認屍體手術疤痕,認係方太田無訛,且經檢察官採集屍體血液與方太田之母方鄭雀、兄方泰山、妻羅月煌、女 方玉玲 之血液作血型及去氧核酸鑑定比對,均無矛盾,死者為方太田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死者為方太田,應可認定。
(二)本件死者方太田經解剖觀察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右臉頰近耳處有皮下血腫,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方有大量血腫,因遺體被火焚燒,血腫已烤熟且固化,估計血腫體積超過一百毫升,右側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呈直線型斷裂,係遭外力攻擊所致,且化學檢驗發現死者血液含相當高濃度一氧化碳,胃內容物含酒精量較高,但血液及尿液之酒精濃度均極低,故死者生前曾飲酒,酒後不久(估計不超過二十分鐘或半小時)即遭攻擊,造成頭部及肋骨外傷,隨即神智昏迷,在短時間內被焚燒,焚燒時尚有氣息,喉頭及氣管均暢通,無異物阻塞,但黏膜表面具黑煙附著,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一氧化碳中毒,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調查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方太田係遭人毆打、焚燒致死,亦無疑義。
(三)被告甲○○於當日零時許曾在台南市○○路○段與死者方太田因拉草蓆發生不愉快,業經證人黃精一、邱國靜、 傅績崇 等三人於偵審中證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甲○○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與總安街口騎機車與計程車發生擦撞,不僅被告直陳其事,復經參與處理之被告之弟 王俊勝 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被告於凌晨二時許發生車禍一節,亦可信係真實。被告甲○○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於上揭處所因掀動草蓆一事與方太田吵架後再打架,並將方太田打臥在狗籠旁,再將方太田拖至榕樹下,對之丟擲木塊、腳踏車,再將貨櫃屋內之衣服、及現場附近之木板等易燃物品丟到方太田身上,再點火燃燒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訊時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帶被告至現場模擬當天事發經過時,自白明確,有警訊筆錄及該日訊問筆錄可稽,核其自白內容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死者方太田死亡原因,均相符合,有勘驗筆錄、重建現場照片、錄影帶等物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可採為斷罪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伊當時叫方太田不醒,以為方太田在裝睡,始點火看是否會將方太田薰起來,嗣因火勢猛烈,伊取水滅火已來不及,伊當時已酒醉,精神耗弱,做何事亦不知,並無殺害方太田之意思云云。惟由上揭鑑定書所載,方太田有四支肋骨骨折之傷勢及因嚴重顱內出血陷入昏迷以觀,被告在方太田死前與 方某 打架時出手力道極大,且均擊向頭、胸等足以致死部位,其毆打方式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又將方太田拖至榕樹下狗籠旁時,方太田已無言語,亦無抵抗而任其拖行,顯見已陷入昏迷失去抵抗能力,而木塊、衣服等均屬易燃物,將上揭物品置於陷入昏迷之人身體上點火,足以發生燃燒死亡之結果,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竟猶點火,其有殺人之故意,實可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自非可取。然被告事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尚記得當夜凌晨二時許曾騎機車與人發生擦撞一節,於偵查中亦自白與方太田有吵架,進而將方太田毆倒在地,再向倒地之方太田丟擲木塊、腳踏車,再點火燃燒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雖認被告:「從其事後仍潑水救火,且找人協調的情形,個案(被告)未至爛醉如泥、意識不清的程度,似未達心神喪失的程度。從個案平時脾氣溫和,但一喝酒即脾氣暴躁,亦衝動,而有失控行為,並未達病態酩酊狀態,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嘉南區字第0三八一號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惟依中央大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附身體中酒精度與認知行為功能之關係表指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四○-一、○○(\)時情緒起伏大,步伐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昇高。其依呼氣中酒精濃度不同定出與認知行為關係,自較嘉南療養之鑑定精密,應以中央警察大學之判定為可採。又處理先前車禍之警員丙○○於本審結證被告喝酒要問伊筆錄沒法回答,在現場等一小時交由伊家人帶回去準備隔天再做筆錄,:::計程車司機說伊家人也沒法帶伊回去等語,益證被告於斯時已成精神耗弱之人。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係機車修理業,警察叫伊去現場係要伊看機車如何燃燒起來,伊去現場圍了好多人機車、腳踏車都已移位放在旁邊,現場已處理好未看見起火情形等語,故尚乏證據證明當時火勢已致生公共危險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出手毆打,繼而以放火燒之方式致方太田於死,其數舉動接續進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僅論以一罪。其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係介於行為前後所測之○‧八二\至○‧五二\間,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做關係表,應認行為時已成精神耗弱之人,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已成精神耗弱之人,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未達於精神耗弱程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故意殺人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平日貪杯好酒,酒後脾性甚劣,因與方太田有小怨,竟於自己騎車肇事後,找方太田出氣,心態霸道蠻橫,且將方太田毆倒在地後,竟再放燒斃,手段兇殘,事後雖曾坦承犯行,惟亦一再反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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