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見同案被告甲○○與丙○○間,發生爭執(爭執原因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毀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甲○○憤而持安全帽故意砸丙○○所有上開之小客車,致小客車受有前引擎蓋、後箱蓋、右後葉子板凹陷等損壞)。乙○○即以其所有之照相機將甲○○故意砸丙○○所有上開之小客車之過程拍照存証,引起甲○○之不滿,趨前以安全帽擬打乙○○並奪其照相機,再與乙○○發生拉扯,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成左上臂挫傷、皮下血腫四×七.五公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甲○○要搶伊之照相機,於拉扯之時,可能打到,並非故意傷害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於拉扯之時,打傷甲○○之左上臂部,造成其左上臂部挫傷、皮下血腫四×七.五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相片一幀及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舉之証人 翁桂芳 於本院証稱:甲○○與丙○○爭吵時,被告乙○○剛好回來,就拿相機拍下來,甲○○就要搶相機,二人間有拉扯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所辯未打傷被害人甲○○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罰金壹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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