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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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第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假釋(已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本案無連續關係),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再犯左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九十之十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該車之鑰匙一支。
(二)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饒平國民小學後門,竊取甲○○所有YV-八00一號自小客車一輛(內置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
(三)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零晨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車站,竊取 黃麗梅 所有OX-二0三六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轉售予 李英俊 (另案偵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胡繡綉鳳 、甲○○、黃麗梅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假釋(已撤銷假釋),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惟其自認於該案起訴後,因錢花光之後,再另行起意竊盜,並非承上次之概括犯意為之,與本案自無連續關係,並予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審中所供明,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犯竊盜罪部分,原審未及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危害社會生活之安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查被告於前竊盜案假釋後一個多月隨即再犯竊盜罪,且經查獲、起訴審理中不到一個月,又另行起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見其目無法紀、有犯竊盜罪之習性至為明確,如僅執行有期徒刑實不足以矯正其犯罪習慣,本院因認非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實難以矯正竊盜惡習,故依法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雖僅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犯竊盜罪部分,未於起訴書中述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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