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參拾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 于光臨吳合連 (于光臨、吳合連所犯常業賭博部分,均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審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在台南縣○○鄉○○○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歡喜城遊藝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水果台十八台、保齡球7PK六台、一條龍十三支三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五台,利用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知情且具共同犯意之甲○○則擔任店長,實際負責管理店務,于光臨告訴店內員工,他日如經警方查獲,則由吳合連出面承擔責任。「歡喜城遊藝場」內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十比一之比例開分即十元可開一分(惟開分五百元以上則可開一分送一分,等同五元可開一分),由賭客以所開分數押注,押中則得不等分數,嗣後不玩得以所贏得之分數以一比十之比例兌換現金即一分可兌換現金十元,若為押中則所押分數歸機具所有,吳合連、于光臨以此賭博營收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渠等復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中旬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 黃曉凌羅至雅 在店內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十五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查獲,同時查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連續多次在該店賭博財物之賭客 林育昇 ;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二台(含IC板二十七片,其中五片IC板於查獲扣案後在現場失竊)(黃曉凌、羅至雅、林育昇涉嫌共同常業賭博及連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吳合連賭博案件簽分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擔任「歡喜城遊藝場」店長職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經營遊藝場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每月壹萬五千元受僱於于光臨,未與于光臨共同經營電玩店云云。
二、經查另案被告吳合連、于光臨共同於台南縣○○鄉○○○街○○○號經營「歡喜城遊藝場」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警方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載賭博性電玩機具共計三十二台一節,有現場紀錄、扣押書及歡喜城遊藝場位置圖附於警卷可稽,該處提供扣案賭博性電玩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客可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續玩卡供下次再賭玩,亦可以所得分數以一比十之比例兌換現金,並據證人即店員羅至雅、黃曉凌、及賭客林育昇等供述綦詳,是「「歡喜城遊藝場」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至為灼然。
三、證人即店員羅至雅、黃曉凌於偵查中證稱「實際負責人是于光臨,我們均與店長甲○○聯絡,領薪水,店長扣他的機子,他就會回電」「于光臨才是老闆,他都與店長甲○○一起來發薪水與處理店裡的事,甲○○每天都會來」「甲○○店長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由上開證人羅至雅、黃曉凌證述,與被告甲○○所辯擔任「店長」之職務相符,堪予採信。參以另案被告吳合連經通緝到案時供稱:「伊與于光臨合夥插股分紅」等情,顯見該賭博性電玩店確係被告于光臨與吳合連共同經營無疑,被告甲○○僅擔任店長職務並非負責人亦明。
四、末查另案被告于光臨、吳合連二人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三十二台之多,又僱用證人黃曉凌、羅至雅二名員工,每月均需發給薪資,其所需之成本所費不貲,足證被告確係以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人賭博為事實而經營,而以為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于光臨、吳合連、黃曉凌及羅至雅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係受另案被告于光臨僱用擔任店長職務,原審竟認定被告係另案被告于光臨女友,共同經營上開「歡喜城遊藝場」,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當場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二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種類│數量│備註│├────┼────────┼───────┼─────────────┤│一│水果台(IC板)│十八台││├────┼────────┼───────┼─────────────┤│二│保齡球7PK│六台││├────┼────────┼───────┼─────────────┤│三│一條龍十三支│三台│││││││├────┼────────┼───────┼─────────────┤│四│滿貫大亨│五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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