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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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О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 江世珍 申請公司執照之用,明知並未遺失,竟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上開身分證在同年月十五日於嘉義縣竹崎鄉遺失為由,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相關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於申請補發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移轉原審法院管轄。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江世珍申請公司執照之用,惟辯稱,伊並非故意謊報遺失,乃因找不到江世珍,又急於找工作,須用身分證,才會申報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甲○○原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遺失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張秀雲 通話之電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江世珍,然被告謊稱遺失,申請補發,對江世珍不生任何損害,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已失依據。另既認定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顯已足生損害公眾,主文欄並無此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諭知,其事實與主文不相契合,自欠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有謊報遺失之故意云云,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