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育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九十六小時」應更正為「一百二十小時」,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沈育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並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九六公克)」,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四月六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沈育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 許崇誠 自首表明其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九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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