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營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營苗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營苗前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0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1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8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29日,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第5行「竟冒用」更正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第7行『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更正為『通知單收執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 姚文龍 」署名1枚(下稱舉發通知單,1式3聯,複寫至第2聯移送聯、第3聯存根聯),並在3聯各按指印1枚」、第9行「指印」後補充「各1枚,並將偽造完成之舉發通知單第2、3聯、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交付員警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即被告在舉發通知單及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上偽造「姚文龍」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姚文龍」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及表明係「姚文龍」本人,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持以行使交回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姚文龍」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姚文龍」之署押,係基於逃避追緝,冒用「姚文龍」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出於單一行為決意,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程序中偽造被冒名者署名之意,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誤以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罪部分為單純1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及涉案,冒用他人名義,為規避責任及掩飾其遭通緝之犯罪動機,致姚文龍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所受損害非輕,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行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是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雖均已交付員警,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姚文龍署押(如附表所示),仍應沒收,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執聯雖已交付被告收執,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欄位│應沒收之物││號││││├─┼─────────────┼───────┼──────────┤│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收執聯之收受通│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者簽章欄偽│姚文龍」署名2枚(均│││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造署名1枚(複│為複寫)、指印2枚│││8號)│寫至移送聯、存├──────────┤│││根聯)、3聯各│收執聯1紙(由被告收││││按捺指印1枚│執,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2│駕駛人未帶證件資料登記表│姓名欄偽造署名│「姚文龍」署名1枚、││││1枚、左手拇指│指印1枚││││捺印處按捺指印│││││1枚││└─┴─────────────┴───────┴──────────┘【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8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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