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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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3、15
5、157部分),持其所侵占之乙○○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MIC」(乙○○英文姓名:Michelle之縮寫)之署名,佯為乙○○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偽造成同意事後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交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甲○○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甲○○,同時使遠東商銀誤認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先代為墊付,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乙○○及遠東商銀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並有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扣案信用卡一張,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因遭搶而打電話掛失系爭信用卡,故需負擔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台幣(下同)1千元費用,又其前於97年3月10日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分3期給付價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係第2、3期之分期款,是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刷卡消費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系爭信用卡遭搶奪,為避免系爭信用卡再遭他人冒
刷消費,故於95年11月9日打電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掛失系爭信用卡,經由客服人員線上詳核資料後同意掛失補卡,並需負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千元掛失費,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狀記載系爭信用卡曾於95年11月9日來電掛失之情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7日()遠銀卡字第13號函附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故此部分尚非被告刷卡消費之行為。又被告因系爭信用卡遭搶奪,為避免系爭信用卡再遭他人冒刷消費,因而掛失系爭信用卡,已難認被告此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因掛失系爭信用卡,固使被害人乙○○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千元費用,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無因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或使被告獲得利益,被告掛失系爭信用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㈡被告因於97年3月10日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分3期
給付價金,故分列三筆為「金鼠新春禧刷卡分三期第01-0
3期」、「金鼠新春禧刷卡分三期第02-03期」、「金鼠新春禧刷卡分三期第03-03期」,各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10日入帳,金額各為6千134元、
6千133元、6千133元,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7日()遠銀卡字第13號函附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刷卡消費金額既非另有刷卡消費行為,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掛失系爭信用卡應構成犯罪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刷卡消費行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掛失系爭信用卡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另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刷卡消費行為係犯多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法院審理結果既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仍應就此二罪另為無罪諭知,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金額│備註│││││(新台幣)││├──┼─────┼────────┼─────┼───────┤│1│2006/11/09│MASTER金卡正卡掛│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失費││93號部分│├──┼─────┼────────┼─────┼───────┤│2│2008/03/10│金鼠新春禧刷卡分│6,13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期第02-03期││155號部分│├──┼─────┼────────┼─────┼───────┤│3│2008/03/10│金鼠新春禧刷卡分│6,13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期第03-03期││157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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