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1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口述筆錄為認定事實之結果,而為科刑之依據,然未調查其因果關係,被告僅受友人之託,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入境,雖知此屬違法,但因被告當時欠缺資金週轉,受1萬4千美元之誘而為,但不知運輸海洛因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當時不知毒品成分,且依臺灣法律尚有分級制度,被告並非主動運輸第一級毒品,亦無運輸毒品之經驗,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卻認被告係貪圖報酬利益而甘冒危險而運毒。又未調查被告是否曾歷次入出境臺灣,是否了解臺灣關於海洛因之毒品分級及刑罰。
㈢、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應屬未遂犯。
㈣、被告入監服刑已5年餘,最為掛念家鄉母親,因父親早逝,全賴家母扶養被告成人,被告始遠赴尼泊爾工作,卻因受誘而犯本罪,現已悔不當初,家母健康狀況不佳,需賴人幫忙得以行動,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請能給予減輕刑責之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及所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然此等情形均屬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
8條、第379條第10、14款等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雖陳上開關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依據上開說明,均屬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而非法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被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曾上訴第三審法院,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佐,則被告徒憑己見,泛引其他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等,重為本件犯罪之爭執及指摘上情,均無可採。
㈡、聲請意旨所陳關於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被告是否曾歷次入出境臺灣」部分,因此部分事證自形式上觀察,非屬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聲請意旨所舉之被告家庭狀況,亦非屬上開法定再審理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投資事業而缺錢,竟為貪圖美金
1萬4千元之利益,罔顧我國法律,共同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且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多達2公斤餘,如流入市面,必加速本地毒品氾濫程度,危害重大,及被告始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並敘明被告僅因缺錢竟為本件運輸毒品,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2公斤餘,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於審理時復未完全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在案,並無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則被告所舉此部分聲請再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上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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