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民國97年6月4日23時許,甲女與甲○○及友人 李思賢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昱成、林登維等人,一同在高雄縣鳥松鄉「凱門釣蝦場」內唱歌、飲酒,期間其等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輸者需飲酒,而甲女因一再比輸而飲用大量伏特加酒,至翌日即97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其等準備離開該釣蝦場時,甲女已因泥醉需人攙扶始能行動之狀態,甲○○見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以要找個地方讓甲女休息為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女及無犯意聯絡之李思賢載往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湖畔汽車旅館」,並進入該旅館611號房間休息,隨後甲○○即利用李思賢在廁所內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趁甲女泥醉,無力抗拒之際,脫去甲女之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性交過程中因甲女酒醉不適嘔吐,甲○○始停止其性交行為。甲女之友人乙○○、 蔡惠美 擔心甲女之安危,持續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及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皆未獲接聽,遲至同日凌晨4時許,蔡惠美始與甲○○取得聯繫,要求接回甲女,遂由甲○○將甲女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之「小北百貨」前,由蔡惠美、乙○○相偕前往該處將甲女接回住處。嗣甲女返家後,將上情告知蔡惠美、乙○○,隨後於當日上午在蔡惠美、乙○○之陪同下,向警方報案,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李思賢、林昱成、林登維、蔡惠美、乙○○、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居沛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當晚並未因飲酒而失去意識,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前,有先問甲女,經甲女同意後,才與她發生性關係,並非乘機對甲女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在「湖畔汽車旅館」611號房間內,
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97偵22314卷第6頁、原審卷第19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以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相符(97偵2231
4卷第28頁、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在案發當時有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甲女於「凱門釣蝦場」與被告等人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
輸者需飲酒,因甲女一再比輸而飲用大量伏特加酒,致有泥醉意識不清當場脫掉上衣,及欲脫掉褲子等脫序舉動,業據證人李思賢、林登維、林昱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97偵22314卷第21、37、38頁、原審卷第97、172、178至179頁),衡以甲女與被告及李思賢、林昱成、林登維等人僅是一起喝酒、玩樂之普通朋友,彼此間並非熟識,且甲女與被告及其他友人間亦非從事特種行業之女子與男客間之特殊關係,於一般意識清醒之正常情形下,當不致於有上述輕蔑之舉。況甲女在離開上揭釣蝦場前,即因泥醉不省人事,更不知如何離開該處前往汽車旅館乙節,復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97偵22314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65頁),且證人林昱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甲女已喝醉,由被告及李思賢將甲女扶上被告的車等語(97偵22314卷第37頁、原審卷第176頁)、證人蔡惠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伊在與甲女通話時,就感覺甲女講話不清楚,聽起來已喝醉了等語(98偵續43卷第19頁),另被告亦供稱甲女離開釣蝦場前有出手攙扶等語(原審卷第196頁),顯見甲女離開上揭釣蝦場前,即因泥醉而欠缺自主行動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另辯稱: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前,甲女有回答「嗯」
,表示同意云云。惟查,甲女於汽車旅館房間內醒來時即發現被告趴在其身上,並感覺被告以性器插入其陰道內,後來又昏睡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97偵22314卷第28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顯見甲女與被告性交前,即因泥醉意識不清,自難認其當時尚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能力。況被告將甲女載離開上揭汽車旅館,交由蔡惠美、乙○○載回時,甲女在被告車上時臉是往下趴在座椅上,感覺很醉,需經乙○○等人攙扶始能搭上計程車乙節,業據證人蔡惠美、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98偵續43卷第21、30頁、本院卷第77、79、85、92頁),且案發當日上午甲女前往高雄市婦幼警察隊報案時,身上尚有酒味,精神狀況也不好,經 警載 往指認案發現場時途中尚有酒醉嘔吐之情,復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君沛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98偵續43卷第22頁),顯見甲女於離開上揭汽車旅館數小時後,尚因泥醉而有嘔吐、精神不濟情事,益臻被告辯稱甲女與其發生性關係前,意識清醒云云,顯非可採。
㈣證人李思賢另證稱:當時是甲女提議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云
云。經查,甲女離開釣蝦場前,並未明確表示要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乙節,業據證人林登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73頁),且被告亦供稱甲女當時只表示要找個地方休息,並未表示要到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196頁),是李思賢證稱是甲女提議要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男女間之性交行為乃極為私密之事,就一般正常狀況,男女雙方無不希望在私下為之,倘甲女當時果真出於本身意願欲與被告進一步發生性關係,理當私下向被告表白或提出邀約,應無於離開釣蝦場前,當眾向包括李思賢、林昱成、林登維等多人,提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理。況甲女離開釣蝦場前即因酒醉需人攙扶行走,且有脫下衣褲之異常舉措,衡情被告應知以甲女當時泥醉之意識狀況,顯然無法正確、理性表達個人意願,是以甲女當時縱向被告提出要找地方休息,亦不得據此逕認甲女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並進一步同意發生性關係。
㈤此外復有湖畔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1份、甲女手繪案發
房間現場圖1張(警卷第20、2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錄影翻拍照片28幀(97偵22314卷第47至52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98偵續43卷密封袋內)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㈥被告雖又另辯稱:蔡惠美、乙○○在小北百貨帶甲女離開後
,不到4點半,乙○○打第一通電話跟我說甲女一上計程車就很清醒的跟她講了一些話,說我在汽車旅館欺負她,甚至說我是押她去的,在汽車旅館甲女還跟我下跪,說我威脅她,乙○○聽了之後大概不到4點半就馬上打電話問我有無此事,我說根本沒有這回事,她問我到底有無欺負她,我說我沒有欺負她,我跟乙○○通完電話不到幾分鐘,甲女就打電話給我,她並沒有指名,只是一直說「她們要帶我去驗了啦,怎麼辦啦,哥哥」,我說妳是要驗什麼東西,你趕快回家啦,她說「可是她們不讓我走啊」,我就莫名其妙,我說妳不要理她們,妳就自己坐車回家,過沒幾分鐘甲女又打電話來,還是重複上述的情況,她一直跟我強調說「哥哥怎麼辦,她們要帶我去驗了啦,怎麼辦」。乙○○可以證明,因為乙○○一直在甲女旁邊,她說甲女用擴音的,乙○○都有聽到。如我有欺負甲女,她直接告好了,為何要打這3通電話跟我講這些話?足見甲女是同意與我發生性行為的云云。惟查甲女於原審99年2月3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根據被告甲○○的通聯紀錄,97年6月5日當天早上4時33分、4時39分、5時03分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打給被告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妳的行動電話?)甲女答:「是的」。問:「當時為何在上述三個時間會有這三通電話打給被告甲○○?」甲女答:「因為乙○○扶我坐上計程車時,我就是邊趴著邊跟她說我被那個,她們聽到時很生氣,才會打給甲○○,因為甲○○跟她們說會安全把我送到家。」問:「這三通電話是妳打的,還是乙○○她們打的?」甲女答:「她們打的。我當時也沒有完全清醒,她們一直在我家陪我到早上,等我起來時才跟她們說明整個經過,然後她們才陪我去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69、70頁)。況查被告將甲女載離開上揭汽車旅館,交由蔡惠美、乙○○載回時,甲女在被告車上時,臉是往下趴在座椅上,感覺很醉,需經乙○○等人攙扶始能搭上計程車。且案發當日上午甲女前往高雄市婦幼警察隊報案時,身上尚有酒味,精神狀況也不好,經警載往指認案發現場時途中尚有酒醉嘔哇之情況,業據證人蔡惠美、乙○○及警員吳君沛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衡之常情,甲女遭被告性侵之後,心中至為痛苦,在友人陪同下去報處理,豈會違背常理再打電話告知被告其報案,係受制於乙○○及蔡惠美等人。從而,上開以甲女之手機打3通電話予被告之人,應係乙○○及蔡惠美,而非甲女。
而打電話之目的,係向被告興師問罪,始有事後陪同甲女報案之舉。至於證人蔡惠美、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接甲女回家後,甲女有打電話給被告,談話內容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94、95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取。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
為性侵之行為,我不在現場無法判定,有可能是2人心甘情願,也不知道為何會走到告訴人要告被告之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與上述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後有陪被告到乙○○家談和解之事,告訴人當時不在場,但有聽乙○○轉述,告訴人曾和乙○○講過,這件事可以對被告敲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發生這件事之後,被告知道告訴人要告他,所以被告就出面要談和解。剛開始是談事情發生的過程,被告說告訴人是心甘情願的,為何要告他,一直陸續談和解,被告才提出願意以錢補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與實情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趁甲女泥醉心意模糊,既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又無抗拒性交之能力時,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泥醉之際,對無力抗拒之告訴人性交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和解金新台幣15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