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告 陳瓊玉 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67,422元,故訴訟標的金額為767,422元,應徵裁判費8,370元)。嗣該事件審理中,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435,095元,本院乃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99,22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12,555元,反訴部分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9,750元(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422元,反訴部分請求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判命原告應給付599,226元部分)廢棄),亦因本院前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3月17日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超過550,630元本息部分,及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本訴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100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前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12分之11,由被告負擔12分之1,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家瑜┌─────────────────────────────────────┐│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編號│項目│金額│備註│├──┼───────────┼────────┼─────────────┤│一│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同上││││││├──┼───────────┼────────┼─────────────┤││小計│20,925元│應全部由原告負擔││││││├──┼───────────┼────────┴─────────────┤│二│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提起反訴時預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小計│9,750元│由原告負擔12分之11,由被告│││││負擔12分之1│├──┼───────────┼────────┼─────────────┤│綜上核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862元(20925+9750×11/1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12元(9750×1/12,元以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