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森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所定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森太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路口,欲左轉吳鳳南路行駛時,與 吳水圳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二號重型機車搭載 洪芷羚 發生碰撞,吳水圳、洪芷羚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惟異議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異議人到案。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漏未引用)、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之法治教育課程,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緩部分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路口,欲左轉吳鳳南路行駛時,不慎與吳水圳騎乘沿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二六二號重型機車搭載洪芷羚發生碰撞,致吳水圳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洪芷羚亦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水圳、洪芷羚於警詢指述詳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車禍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四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之法治教育課程共四小時,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八五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至一百年三月八日期滿,異議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共四小時,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於一定時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勢將無法於各該時段自由選擇行動、工作),已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六千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命被告應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等義務之履行,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規定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