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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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號、第57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0
1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強制貳罪,所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因認為甲○○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適格及對上開社區管理問題不滿,竟㈠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由主委甲○○主持在上開社區會客大廳召開會議,並由總幹事 曾群球 手持麥克風及公文夾報告會議事項時,為干擾議事之進行,接續以徒手拉取強扯麥克風及公文夾之強暴方式,致使曾群球無法宣讀,妨害曾群球行使報告會議事項之權利得逞。㈡又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適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上開社區會客大廳召開會議並由甲○○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及發言時,以拍桌叫罵及高舉木製大字報看板阻擋甲○○行進之強暴方式,致該次會議因而中斷無法進行,妨害甲○○行使主持上開會議之權利。
二、案經甲○○告發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乙○○○前於98年8月28日曾因涉犯強制罪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而追加起訴98年8月
4日部分與該原已起訴之案件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乙○○○之本件犯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審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又原審就起訴及追加起訴分別判決後,被告先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為避免當事人勞費及訴訟經濟,自得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4、4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98年8月4日上開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否認「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前揭地點開會,當曾群球以總幹事身分報告事項時,其有拿取麥克風及拿取曾群球所持之公文夾之舉動,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其當初只是在質疑甲○○以主委身分主持會議之正當性及抗議該會議之進行不合法,並無強搶曾群球之麥克風,其係在曾群球講完話且已將麥克風放在桌上後始拿取該麥克風,又其未曾強取曾群球之公文夾,而係請求曾群球暫停報告,並請曾群球先將高雄市政府之公文加以宣讀,俾讓住戶知道甲○○之主委身分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卷附北國麗景社區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分別規定:「北國麗景所有權人大會之權責:選舉或罷免『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部委員或部分委員。」、「『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制定組織章程,明確訂定其組織、權責及服務範圍、目標。」(見原審審易字3341卷第27頁);卷附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1名、……。」、第14條規定:「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社區,對內主持委員會會議,督導協助委員完成社區管理服務工作。」(見原審審易字3341卷第33、36頁)。查北國麗景社區於98年4月12日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開票選舉該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甲○○、乙○○○等14人當選)及候補委員( 林金燧 等15人),復於98年5月5日召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第1次臨時會議,由甲○○當選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有該社區98年度98年4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5月5日第15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得見甲○○業已經由上開會議被推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主任委員,再依前揭該社區管理辦法及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甲○○自得於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期間,對外代表該社區,對內主持委員會會議。準此,甲○○於本件98年8月4日案發時自具有主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合法權利無訛。至被告雖主張,社區住戶併區分所有權人甲○○之戶籍,於上開選舉時並未設在社區住處,違反住戶規約第6條第2款:
管理委員會委員候選人資格「實際居住並『設籍』在社區內,6個月以上之持分所有權人或代表人」之規定,甲○○當選委員及主任委員係不合法,所主持會議無正當性云云;惟對於社區管委會委員或主任委員之改選或其適法性若有爭議,係屬私權之爭執,依私法自治原則,宜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依民主機制妥適處理,或循民事司法程序解決,在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司法機關未確認其委員或主委身分關係不存在,或限制其執行委員或主委職權之前,其原已取得之身分關係不變,自有權執行與身分相當之相關職務。查本件甲○○為該社區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雖戶籍未設居處,但其業依上開程序分別於98年4月12日、98年5月5日當選北國麗景社區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又該社區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並無變更上開當選之決議,且被告於本院中坦承迄今未對甲○○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或聲請假處分限制其執行職權之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則甲○○以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8年8月4日主持該社區管委會會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法,亦無欠缺正當性,所為會中決議因屬合議制均屬有效。被告主張甲○○所當選委員及主任委員係不合法,主持會議無正當性云云,容係誤解。
㈡又被告所居住之北國麗景社區委員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
本委員會設總幹事1名、組長1名,由合約管理顧問公司派員擔任之,此有卷附該社區委員組織章程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第5頁)。而被害人曾群球於前揭時、地在該社區管委會召開第15屆8月份第1次管委會會議時以總幹事身分擔任紀錄乙職,亦有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管委會8月份第1次管理委員會紀錄、簽到單、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害人曾群球於前揭時、地確係以北國麗景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身分宣讀會議資料,因而手持公文夾及使用麥克風,被告未經曾群球同意,即於會議進行中擅自從曾群球手中強取公文夾及麥克風,自屬妨害曾群球行使權利。
㈢另上開會議過程之錄影光碟,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內容
如下:「(在該光碟畫面所載時間)2分43秒處,原本總幹事曾群球係使用麥克風說話,被告則一手搶過麥克風,不讓他說話,主席甲○○隨即也搶回麥克風,被告及甲○○2人便拿著麥克風吵了起來。」;「6分零秒處,開會的住戶要被告把麥克風還回來,被告不加以理會。」;「6分39秒處,總幹事曾群球拿著公文夾要朗讀會議進行事項,被告一把搶過公文夾,還講說『開什麼會啊!』」;「7分3秒處,原先由被告搶走的公文夾因被丟在桌上,甲○○從桌上拿起來交給曾群球,被告隨即再從曾群球手中搶走,並稱其手裡之另一份文件是市政府的公文,要在場之警察先生唸出公文內容,警察沒有答應,且同時被告更大力地把麥克風的線也拉過來,說『他不具委員的資格他要拿什麼麥克風啊!』,之後被告左手拿著麥克風,右手拿著公文夾,跟甲○○吵起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647卷第20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會議當天是由總幹事曾群球朗讀會議事由,而被告在會議上搶曾群球的麥克風及公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第2、7頁),及證人曾群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上開會議進行中低頭閱覽會議桌上之資料,並手持麥克風加以朗讀該等資料內容時,突遭被告徒手取走手上之麥克風等語(見原審易字647卷第21、22頁),互稽相符,足認被告於被害人曾群球在前揭時地以社區總幹事身分報告事項時,為中斷曾群球之發言,而以徒手強取曾群球手持之麥克風及公文夾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乙○○○雖以其係在曾群球講完話且已將麥克風放在
桌上後始拿取該麥克風,且是在請求曾群球先將高雄市政府之公文加以宣讀,俾讓住戶知道甲○○之主委身分不合法,並無強取曾群球所持之麥克風或公文夾等詞置辯。惟查上開會議進行過程及被告強取被害人曾群球所持之麥克風及公文夾之影像,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足認被告確係在被害人曾群球以總幹事身分宣讀會議事項時,分別以徒手方式強取曾群球所持之麥克風及公文夾,用以阻擾會議之進行等情至明。
,從而,被告執上開情詞置辯,要與事實不合,洵無足採。㈤又本件98年8月4日管委會討論事項,包括⑴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案討論⑵電梯卡採買討論案⑶建築物安全檢查缺失改善討論案⑷本年度建築安全檢查申報討論案⑸回消防隊文討論案⑹中元普渡討論案⑺意見箱內住戶意見討論案,有開會通知單可按,討論議題事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被告僅為彰顯甲○○主委不適格之目的,對社區總幹事曾群球手持麥克風及公文夾報告會議事項時,以徒手拉取強扯麥克風及公文夾之強暴方式,致使曾群球無法宣讀,妨害曾群球行使權利,無視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難認本件被告強暴手段、目的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得主張超法規之阻卻違法,所為強制犯行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之不罰可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係屬卸責飾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關於98年8月28日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8年8月28日,在告訴人甲○○主持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有高舉木製大字報看板及拍桌之舉動,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其當初係質疑甲○○以主委身分主持會議之正當性及抗議該會議之進行不合法,其高舉大字報是為使抗議內容讓在場住戶知悉,並無阻礙會議之進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於98年8月28日晚間
8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室召開北國麗景社區委員會議,會議開始時其中1名委員乙○○○舉大字報並大聲叫罵阻擾會議進行。」、「會議開始時,乙○○○舉大字報擋在我面前,阻擾我宣布會議討論事項,並大聲叫罵(內容為主委沒資格、會議不合法、主委下台謝罪),霸佔會議主席麥克風,並持大字報阻擋我的行動,期間約1小時。當會議結束時乙○○○就把委員會議簽到簿強行取走,我及多名委員向他索取,乙○○○拒不歸還。」、「乙○○○是因為認為我擔任主任委員不適格,所以阻擾會議進行,她拿大字報喧擾阻擋我與委員談話,我要從主席位走近委員談話時,她拿大字報阻擋在我前面,我走到哪她擋到哪,我當時就跟她說已經妨害到我的自由,她還是不聽勸阻,最後我只好退到後面並宣布散會,該次會議因此而無法進行。」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 林高松 及曾群球證稱:其等於98年8月28日晚間8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室召開北國麗景社區委員會議時在場,當時乙○○○拿了大字報擋住甲○○去路,甲○○避開乙○○○後,乙○○○又跟上去阻攔,當時乙○○○對甲○○叫罵主委沒資格、會議不合法、主委下台謝罪,妨害會議進行時間約1小時左右等語相合(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以管委會主席身分召開會議之錄影光碟及原審就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280卷第45至48、52至66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拍桌叫罵及高舉木製大字報看板阻擋甲○○行進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行使主持會議權利之情事至明。
㈡被告雖以其高舉大字報看板是為使在場住戶知悉甲○○以主
委身分主持會議不具正當性暨抗議該會議之進行不合法,其並無阻礙會議之進行云云置辯。惟查:
⒈北國麗景社區於98年4月12日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經區分所有權人開票選舉該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復於98年5月5日召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第1次臨時會議,由告訴人甲○○當選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有該社區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足見告訴人甲○○業已經由上開會議被推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主任委員,再依前揭該社區管理辦法及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告訴人甲○○自得於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期間,對外代表該社區,對內主持委員會會議。又該社區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並無變更上開甲○○當選之決議,且被告於本院中坦承迄今未對甲○○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或聲請假處分限制其執行職權之訴訟等情,已如前述,則甲○○以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8年8月28日主持該社區管委會會議,並無不法,亦無欠缺正當性,所為會中決議屬合議制均屬有效,被告辯稱甲○○不具主持管委會會議進行之資格云云,當非可採。
⒉次者,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本委
員會每月定期召開1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第19條:「本委員會集會時,應公告通知全體住戶。」、第20條:「本社區住戶得列席參與委員會開會,並得表示意見參與討論,但無表決權。」、第21條:「會議程序:委員報到,清點人數。主席宣布開會。主席報告。……。」、第22條:「本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等規定,有上開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字3341卷第36頁)。查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26日晚上8時召開「第15屆管委會98年8月份第2次臨時委員會議」,但因被告於會議進行中不斷提出抗議,致該次會議無法順利進行討論事項,遂由主席即告訴人甲○○宣布將該次會議延至同月28日再行召開,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公布於社區公告欄,此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各1份及證人甲○○之結證詞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20頁,原審易字280卷第32、33頁),足見本案於案發時、地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當屬適法,並無未經公告擅行召開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辯稱此次會議未經公告,故程序不合法云云,亦核無理由,並不足採。
⒊另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上開會議進行之光碟影像,自勘驗
結果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甲○○主持上開會議開始之際,即以高舉大字報看板及高聲謾罵等方式阻撓告訴人甲○○主持會議,且當告訴人甲○○欲避開被告所舉大字報看板之阻擋時,被告仍持該大字報看板緊隨告訴人甲○○身邊,致告訴人無法順利陳述會議報告事項,亦無法進行既定之會議程序,此有原審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易字280卷第45至47頁)及上開光碟翻拍照片(見原審易字280卷第52至6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甲○○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情事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阻礙會議之進行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洵無足採。
㈢又本件98年8月28日管委會係延續26日流會所招集,該會議
討論事項,包括⑴88風災後社區修繕討論案(共11項)⑵社區公共事務討論⑶中元普渡日期確認⑷會議室攝影系統討論⑸即將到期之合約廠商招商事項討論⑹住戶規約新增條款討論等情,有開會通知單可按,討論議題事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其中88風災後社區修繕復有急迫性,被告僅為彰顯甲○○主委不適格之目的,對甲○○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及發言時,以拍桌叫罵及高舉木製大字報看板阻擋甲○○行進之強暴方式,至該次會議因而中斷無法進行,無視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難認本件被告強暴手段、目的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得主張超法規之阻卻違法,所為強制犯行,自無欠缺實質違法之不罰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飾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本條之罪,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於98年8月4日事實一之㈠被害人曾群球在前開會議手持麥克風及公文夾朗讀會議事項之際,先後以徒手方式強取證人曾群球所持之麥克風及公文夾,用以中斷曾群球之發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被告於上開會議進行中,先後強取被害人曾群球所持麥克風及公文夾之行為,均係為中斷曾群球發言之目的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被告先後妨害曾群球行使使用麥克風及公文夾之權利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應予更正。次查被告於98年8月28日事實一之㈡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並由告訴人甲○○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及發言之際,以拍桌叫罵及高舉木製大字報看板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主持會議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丁、原審認被告所犯2次強制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各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員,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其訴求,反因個人主觀上不認同甲○○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主持會議之資格,即未經合法程序,恣意以徒手強取被害人曾群球手上麥克風及公文夾等強暴方式阻撓會議程序之進行,或以強暴手段阻撓告訴人甲○○行使主持會議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本院合併審判,爰就其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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