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朝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朝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朝文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駕駛道路救援車,當時於嘉義縣○○鄉○○村○○○○○道路行駛,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對方機車擦撞,因伊係駕駛大貨車,車身較長,故不知與他人擦撞,仍回公司繼續待命上班,接到警方通知後,也以最快速度到警局了解過程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159線9.2公里南下機車優先道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而於100年3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惟若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肇事,其駛離現場即無逃逸之故意,應非立法規範處罰之對象。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159線
9.2公里南下機車優先道時,與證人 曾周 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曾周有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駛離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案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5號偵查案卷,核閱該案卷附之異議人、證人曾周有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案卷資料無誤,固堪認屬實。然據異議人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伊是開高速公路拖吊車公司都有保險可以理賠,如果肇事逃逸也會被吊牌,伊真的不知道撞到人,沒有肇事逃逸等語,核與證人曾周有證稱:異議人應該不知道有和伊機車擦撞,異議人的車子從後面來開到伊旁邊,車身與伊機車擦撞,祇是擦撞而已,沒有很大力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診斷證明書,發現車禍發生當時,應僅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門,與證人曾周有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邊緣處,於行進間發生輕微摩擦所致,且證人曾周有所受傷害僅係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依傷勢判斷,確非嚴重,足徵車禍發生當時,確未有明顯之撞擊,從而,本件難認異議人於當時確實知悉已發生車禍,是異議人逕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應非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故意甚明,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可採。且異議人因本件遭警方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415號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本件既難認異議人於當時確實知悉已發生車禍,則其逕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應非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故意,異議人之行為即與「逃逸」之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俊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