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祖豫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祖豫所犯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祖豫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97號與另案裁定應執行刑在案,本件有重複裁定之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97號與另案裁定應執行刑,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無誤,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裁定,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本院審核上情,認為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逕將附表所示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99年6月1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30日確定。
(二)因於99年4月1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1日確定。
(三)因於99年6月2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17日確定。
(四)因於99年7月1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17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