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愠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郭啟章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郭啟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27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贓物、偽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96年11月8日、97年1月21日、97年2月22日、98年2月2日、98年10月15日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96年度訴字第772號、96年度訴字第1038號、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97年度訴字第1008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9月、5月、4月、5月、1月又15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上開數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中午12時12分經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日,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9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贓物、偽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96年11月8日、97年1月21日、97年2月22日、98年2月2日、98年10月15日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96年度訴字第772號、96年度訴字第1038號、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97年度訴字第1008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9月、5月、4月、5月、1月又15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上開數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