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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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廷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99年4月30日支付 楊應璋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9年5月份起,於每月25日支付楊應璋1萬元,該判決並於99年7月1日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27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受刑人法制觀念淡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7月17日14時20分許,駕車過失致被害人 楊世黨 死亡,經雲林地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99年4月30日支付楊應璋20萬元,另自99年5月份起,於每月25日支付楊應璋1萬元,於99年7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5月27日,因在應召站擔任帶同男客前往應召站設址之處所,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前述2案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相符,然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係過失犯罪,後案則係故意犯罪,罪質不同,主觀之違犯惡意亦有差異,況受刑人後案之妨害風化案件係於99年5月27日所犯,於隔日(即28日)為警查獲,復於99年8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而前案之過失駕駛行為則於98年7月17日,其妨害風化行為當時無以預知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將得獲判緩刑,再衡以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法定刑高低、宣告刑輕重等節,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又前案原審就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