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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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三五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
陸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叁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其中
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
叁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
,惟遭被告無權占用,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釋示「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並未到庭
,惟以異議狀辯稱二造間之關係並非如原告片面之指述,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計
算表七紙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請求駁回,惟未表示理由並提出證據,是其辯解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