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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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О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
票號五一二六0一號之本票乙紙,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
同)二十萬元,票號五一二六0一號之本票乙紙,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土地合作契約,周女為支付定金,乃向被告調借上開額
度現款交付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據,交予被告收執,嗣後土地買賣不
成,原告乃沒收定金,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九年
度票字第一0二五九號),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
簽訂土地合作契約,被告僅係訴外人調借定金之對象,與其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合作契約書、切結書及本院前揭裁定為證,揆諸首揭判例,即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承受不利益
之結果。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