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之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拾獲丁○○於同年三月八日遭不知名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之身分證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拾獲之上址,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旋即基於詐得SIM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十五日,分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宏訊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訊公司)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盛電話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持丁○○之身分證向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偽稱經丁○○授權,而先後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丁○○」署押各乙枚,資偽造丁○○表示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表(該申請表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綠色聯均有「丁○○」署押各一枚,其中綠色聯由丙○○留存,屬丙○○所有),而分別出示予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誤信其為確有權代理丁○○申請,因之陷於錯誤,各交付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宏訊公司、全盛公司及和信公司。丙○○進而基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概括犯意,將其所取得之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自同年五月三十日迄六月三十日止,在台北縣市等地,利用前開SIM卡,連續撥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和信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使丙○○在此期間內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零五十三元。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查獲丙○○涉嫌毒品案件時(起訴書誤查獲時地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因丙○○主動交出上開丁○○之身分證,經警向丁○○查詢後,始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拾獲丁○○身分證乙節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拾獲丁○○身分證,於當日下午為警查獲時,係伊主動拿出該身分證,且伊未持丁○○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係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依跳蚤雜誌所登電話聯絡後,在新莊市○○路口向不知名之第三人,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所購得之王八卡云云。
二、經查:
(一)丁○○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丹鳳農會前,連同駕照、行車執照、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一萬二千元所失竊而脫離持有乙節,業據證人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三頁反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是該身分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當無置疑。
(二)次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十五日,有人持丁○○身分證分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宏訊公司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盛公司,向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稱經丁○○授權,而先後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簽署「丁○○」署押各乙枚,資為丁○○表示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表(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綠色聯均有「丁○○」署押各一枚),而先後出示予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人員,使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認其為有權代理丁○○申請,因之各交付和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供該人使用等情,有該申請表及丁○○身分證影本各二份(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並電信費帳單、前揭二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附卷可稽;而前開申請表亦經本院向和信公司調取原本核閱無誤。惟丁○○並未向全盛公司及宏訊公司申請和信公司之前開二支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亦未填製前揭申請表等,除據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無訛外,並有行動電話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一份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八頁);再參以前揭行動電話申請表所附丁○○身分證影本,其上載明:「八十年六月三日初發」,顯係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遭竊之身分證,是丁○○所稱未申請前揭二支行動電話應足採信。則前揭二支行動電話係遭人冒用丁○○名義申請者,洵可是認。
(三)再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所搜索扣押之電話簿及記載電話之筆記、紙條,其上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於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另筆記上所載0000000000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均有記載等情,互核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筆記本甚明。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所示之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行二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附卷足憑,並經被告自承屬實。另同上通聯紀錄上所示受話號碼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甲○○所有,而被告丙○○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過等情,復由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凡此俱見前揭二支行動電話應確為被告所使用,否則焉有通聯紀錄上或會出現其家中、友人電話或與其筆記上所載相同之電話之理。
(四)復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和信ONLIN服務申請表簽章欄上「丁○○」之簽名,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警局所書寫「丁○○」三字,以肉眼辨識,無論其字體、筆順、特徵,極為神似,容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再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均否認申請及使用前揭二支行動電話,但嗣被告經本院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緝到案後,改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依跳蚤雜誌所登電話聯絡後,在新莊市○○路口向不知名之第三人,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所購得之王八卡云云,已見被告供詞之隱匿,復且若依被告所言,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係伊向他人所購買者,則何有如此巧合,其嗣後又恰拾獲該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即丁○○之身分證?益證其所辯,悖於常情,顯有脫免卸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嫌,殊難採信。
(五)抑且,如委託他人申請行動電話,只要受託人帶有本人(即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即無須再審核其他證件,亦即縱非本人到場,亦可申請辦理等節,並據全盛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六)從而,綜上各情,前揭二支行動電話,當係被告冒稱丁○○代理人,以偽稱經丁○○授權,而以代丁○○簽名之意,在前揭申請人欄上偽簽「丁○○」名字,資偽造「丁○○」表示申請前揭行動電話之申請表,並先後出示予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人員,使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誤認其為有權代理丁○○申請,因之交付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實彰至明。且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冒用丁○○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亦見被告應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之五月間某日拾獲丁○○之身分證,其所稱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拾獲云云,容與事實有間,洵非可取。而被告拾獲身分證後既未即時返還被害人或為適當處理,反將之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意,亦殆無疑。復者被告此偽造丁○○申請表據以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使丁○○受有追索電話費之危險,並使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因之陷於錯誤交付和信公司之SIM卡,且使和信公司誤為提供通訊服務,自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宏訊公司、全盛公司及和信公司。
(七)次按一般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取得SIM卡之人必須留下個人或公司之身分、登記資料,始得申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SIM卡之取得,與申請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SIM卡原所屬通信公司、代辦商號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當不會同意交付SIM卡,被告對此應亦有所認知。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仍有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亦復如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意旨參考)。是被告就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人員若知其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必不會同意其申請取得SIM卡乙節,應有所認識,其竟仍假冒丁○○代理人之名義,提出丁○○身分證,以此為詐術,使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人員誤信其確係有權代理丁○○提出申請,乃交付SIM卡,縱使被告有給付規定之設定費及保證金,亦應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取得SIM卡,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八)末依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及被告自承並未給付通信費用之情,顯見被告於申請上開行動電話碼號之時,原即無給付通信費用之真意,其假冒丁○○名義申請之目的,應在使電話公司無法追查真正租用者之身分。被告有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被告假冒丁○○名義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後,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迄六月三十日止,在台北縣市等地,利用前開SIM卡,連續撥用前揭行動電話,而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含月租費、通信費)達九千零五十三元之事實,亦有上引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電信費帳單可稽。
(九)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前揭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
三、
(一)被告將拾獲之脫離丁○○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一枚,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丁○○之身分證係被告為警查獲毒品案件時,另主動自行交出者,固有其警訊筆錄足參,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參酌)。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後即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板院通刑光科緝字第一0四二號通緝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緝歸銷字第五九九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依上說明,自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二)被告先後偽造丁○○名義之「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分別出示予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主張其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宏訊公司、全盛公司及和信公司,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申請表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丁○○」(此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其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綠色聯均有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共計偽造之署押四枚)之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被告係與不知名之人共同犯之,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行動電話申請表上所偽簽之「丁○○」,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申請表上偽簽之「丁○○」署押,固與被告筆跡有異,但被告非不得變異其字體,且無證據證明尚有一不知名之人與被告共同犯之,故自難僅憑臆測即推論尚有另名共犯,公訴意旨就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宏訊公司及全盛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SIM卡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將取得之SIM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機內連續使用,使和信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被告得以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共計九千零五十三元之不法利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依現行實務見解,因認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侵占脫離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其原始目的係為便於自己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取得免付行動電話費用而通信之利益及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之用而論,顯互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被告侵占脫離物罪、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茲如前述,本院自亦應一併審判,併此說明。
(六)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為詐得免付行動電話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及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其本件犯行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事後猶飾詞諉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丁○○」名義之服務申請表,其綠色聯二紙,雖未據扣案,惟仍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丁○○」名義之「和信ONLIN服務申請表」,其白色聯、紅色聯及黃色聯部分,分交由和信公司及代理商及經銷商持有,此由卷附申請表所載自明,另被告交付予宏訊公司、全盛公司之丁○○身分證影本,經該公司轉交和信公司,屬和信公司所有,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因詐欺所取得之SIM卡既無證據足證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尚無庸宣告沒收,亦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⑴和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超值200服務申請表」一份(
記載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綠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丁○○」名義之署押共四枚。
⑵和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服務申請表」一份(記載申請日
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綠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丁○○」名義之署押共四枚。
⑶和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超值200服務申請表」綠色聯乙紙及0000000000號碼之「服務申請表」綠色聯乙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