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主張對於原告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故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號裁定准許。被告隨後提供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號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同時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被告前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雖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勝訴,但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敗訴。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旋本院又以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被告前開假扣押之聲請,因自始不當已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該損害無法估算,請求依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額五十六萬七千元視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非自始不當。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未能舉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0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號裁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號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號卷、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卷核閱屬實。惟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但原告並未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號卷宗可資證明。故前開假扣押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依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假扣押之裁定而撤銷。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前開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又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裁定撤銷,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卷宗在卷可稽,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號裁定,顯非由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撤銷,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假扣押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係由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不法為要件。本件被告聲請法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乃循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其行為與法規範之秩序並無違背,應無不法可言。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所為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號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經原告抗告而撤銷。另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並非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