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被告甲○○男、民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原為夫妻關係,嗣雙方因感情不睦,原告遂離家他住,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而原告離家期間認識廖姓男子,並自其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丙○○早已分居多年,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雙方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其受胎期間雖推定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甲○○實係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觀之,其上載明:根據D8S1179,D7S820,D3S1358,D13S317,D19S433,VWA,D5S818,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的親子關係等情;及該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經DNA比對,丙○○(假定父親)與甲○○(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不合,應不具親子關係等語。此外,被告甲○○、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甲○○與丙○○間經進行DNA鑑定後已排除彼此間具有親子關係,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