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如附表之三紙支票」部分,應更正為「支票號碼分別為: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發票日各為:91年10月5日、91年10月10日、91年10月15日;面額各為:0000000元、985000元、0000000元;付款銀行均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第十一行「二百四十四萬元」應更正為「二百四十九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