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三三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件舉發之時間該車牌號碼000—0三三號重型機車,係停放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自宅內,又異議人當日需參加高雄靈糧堂禮拜節慶,家中另一男性 王錦瑞 亦未前往事發地點且本件係依警員目視及記憶逕行舉發,並無照相證實,警察執勤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三三號重
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 林宏明 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宏明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與楊姓同事,在屏東市○○街○巷口,服交整勤務,異議人是在海豐國小側門紅綠燈,沿著海豐街從屏東市往鹽埔方向行駛,渠等站在海豐街上距離紅綠燈大約一、二十公尺,與異議人車子同向,異議人就闖紅燈騎過來,渠等就吹哨子以紅旗攔停異議人,異議人沒有停車就直接騎過去,伊不記得該機車之顏色及型式,因為伊舉發的車子很多,當天伊跟另一位同事一起將車號記下來,再回警局開罰單,渠等只認車牌,沒有認人,且當天氣候很好,視線良好,海豐街路幅不寬,各向只有一個車道,應該不會認錯車號,那時是星期日車輛不多等語,並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以證人林宏明之專業及經驗,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照相僅屬證明方法之一,非謂無照相採證即不得舉發,且其於當天即將本件違規情形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故警員勤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或誤判可言,證人所證,應屬可採。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舉發當時並未到現場,且提出 蘇明潔林嘉池 及高雄靈糧堂之書面陳述以證其說,惟前開機車確實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異議人並無法舉出何人係本件違規行為之車輛駕駛人,故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前開證人蘇明潔、林嘉池均未到庭具結陳述,其書面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尚不足採為對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真正效力所及,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其當時未騎乘前開機車到現場,且本件係依警員目視及記憶逕行
舉發,並無照相證實,質疑警員執法有誤,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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