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6萬7,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94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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