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林有福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 張佩智 複代理人 陳貴華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為其所有,然系爭土地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返還上訴人,並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全部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非屬上訴人所有。又縱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為上訴人所有,其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亦已超過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故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更正其於原審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所有權是否歸屬於上訴人?㈠查日據時期恆春廳德和里射寮庄一一二地番(面積一分九厘四毫五絲),於明治
三十七年三月一日時業主為 林海明 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臺帳謄本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嗣於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業主變更為 林玉 (於昭和五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冠姓為 李林玉 )、 林圈 。至昭和五年十二月九日李林玉與林圈將前開一一二地號土地持分十八分之三出賣予訴外人 林昆蒼 ,持分十八分之三出賣予訴外人 林清泉 ,並辦理登記,李林玉殘留持分十八分之四,林圈殘留持分十八分之八等情,則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時至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開土地分割為一一二地番(面積一二四一甲)、一一二之一地番(面積○點三○九甲)、一一二之二地番(面積○點三九五甲),仍由原業主李林玉、林圈、林昆蒼、林清泉四人共業,此亦有土地臺帳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待日據時期結束,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開土地僅分割後之一一二地番(面積一分二厘四毛壹絲)曾由李林玉等四人申請土地總登記。一一二之二地番則未見於日據時期結束後為土地總登記,嗣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為屏東縣○○鄉○○段○○○○○地號(即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國有之事實,則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五一、五四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
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至明。參以土地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土地總登記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整理地籍,完成地政機關清查土地程序,以及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均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本件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李林玉、林圈、林昆蒼、林清泉共業,日據時期結束後雖未依土地法規配合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但依照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據此,林圈雖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但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八)甚明。
㈢又林圈為上訴人之母,林圈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遺產由上訴人繼承,此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上訴人戶籍謄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九頁)附卷可證,足見上訴人確為林圈之繼承人無訛。
㈣再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陳稱:林圈為伊母親,有五個子女,
林圈死後,伊等兄弟姐妹曾就遺產為分割之協議,由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為伊所有云云。然查林圈之繼承人縱然確曾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林圈死亡後,依上訴人之前開陳述,林圈之繼承人應有數人,故縱然繼承人確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為分割之協議,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於分割遺產(指物權之分割)前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㈤再按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
第一五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據此,林圈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之所有權後(公同共有),繼承人全體縱然曾就前開所有權為分割之協議,但全體繼承人既未曾為繼承及分割之登記,上訴人亦無從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之所有權。
㈥依前開述事證及說明,應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現屬林圈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之抗辯?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即明。故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物所有權行使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㈡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現仍為林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
述。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一人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而為請求,更不得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是上訴人逕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已非有據。況林圈之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全體如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仍應遵循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即須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登記全部塗銷,而不得僅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之所有權登記。據此,上訴人前開請求更非有據。
㈢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
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而此時效之規定,其功能在保護現況之安定,使長期不為權利行使之權利人對於現況讓步,此時效制度與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雖為林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但並未依吾國法令為土地登記。而系爭土地自五十三年起登記為國有,迄今已逾十五年。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被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八之所有權登記塗銷,非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