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屏東法定代理人 呂金純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 杜英雄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因汽車裝運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公司所有三K—八二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係裝載細砂過磅,超載四點一二公噸,共計總重三九點一二公噸,是實無誤,惟本車裝載車廂係登檢合格之砂石車專用車廂,並無變更車體,且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核定總重三五公噸的車輛,裝載三八點五公噸之重量,可以不視為有超載之行為,故本車次實際超載之重量應為0點六二公噸,而該超載之情形係因載運途中巧遇大雨區淋雨,因車身不漏水,故雨水落在細砂上導致細砂含水,此為無法防範之天然因素下致使本車超載,應可免受其超載之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杜英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八二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為警會同司機過磅結果總重為三九點一二公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三五公噸,超重四點一二公噸,已逾容寬量百分之十(三點五公噸)之限度,而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潘盛輝 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潘盛輝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當天氣候不錯,沒有下雨,伊不知道該車從哪個縣市過來,那個縣市是否下雨伊不知道,如果含水過磅,渠等會註明,伊那時看到該車沒有濕濕的,且如果有滲漏情形,渠等會另外舉發其違規,依屏東縣警察局函轉交通部路政司函示,貨車裝載未超過百分之十得免予處罰,所以渠等一定是該貨車載重超過百分之十才會告發,告發時會將超重部分全部記載上去等語,並提出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所指該車超載之情形係因載運途中巧遇大雨區淋雨,雨水落在細砂上導致細砂含水而超重,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六)監字第一一0九三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之規定,有前開屏東縣警察局函在卷足憑,該規定係為免度量衡可能發生誤差而產生爭議,所放寬之執法標準,故執勤警員於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不會將其告發,亦據證人潘盛輝證述明確,然非謂該百分之十(三點五公噸)不計入超載之重量,是異議人主張該車次實際超載之重量應為0點六二公噸云云,亦不足採。
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真正效力所及,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該車為核定總重三五公噸之車輛,裝載三八點五公噸之重量,可
不視為有超載之行為,故該車實際超載之重量應為0點六二公噸,且該超載之情形係因載運途中遇大雨區淋雨,雨水落在細砂上導致細砂含水致使超載云云,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亦與法不合,則本院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