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甲○○○
號4樓被告 羅保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2月12日結婚,詎被告於
8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分擔家計,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楨壹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羅楨壹證述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按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8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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