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時許止,在臺中縣梧棲鎮的中港海鮮樓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七分許,途經臺中縣○○鎮○○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安全島,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誌遠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撞上路旁安全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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