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0六公里時,明知該路段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竟以時速一百三十三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 周昭男 ,持經國外出廠鑑測合格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
之雷射槍測速器,以定點、單向方式施測,待鎖定異議人超速車輛後即予以攔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謹慎駕駛,並無超速之行為,且警方並未由本人檢視雷射槍顯示器之行速數據,顯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違規超速行駛國道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周昭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使用雷射槍測速已有一年多了,操作方法是面對來車,看儀器螢幕瞄準車子,儀器就會顯示車速,且當時沒有下雨,有路燈,我不會看錯,因為儀器像打靶一樣,有一個紅點,要瞄準車子按下按鈕才會顯示速度及距離,如果有晃動,就無法顯示。這個儀器有合法檢驗,正確性沒有問題。攔下來一定會給違規人看雷射槍數據,這是標準程序」等語明確,核與當日共同執勤警員 李嘉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副駕駛座,協助以輔助儀器來確定哪輛車違規,我用另一個後照鏡觀察攔檢狀況,周昭男攔檢時我開警示燈,等周昭男攔下人之後,我出來協助警戒。我們會顯示測距及測速,這是標準程序,一定會做」等情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交訴字第0九三0000九0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以證人周昭男、李嘉裕之專業及經驗,本件勤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或誤判可言,其上所證,應屬可採。
(二)又上開函文表示: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顯示器內,確定性亦無疑慮等情,有認證書一份、雷射測速設備鑑測報告一份、研究報告一份、檢驗證明一份等在卷可按,顯見本件違規係由合法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警員據此舉發,自無不當。
(三)且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當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正確效力所及。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四)本件異議人雖認自己並未超速,且認沒有當場觀看數據,質疑員警執法有誤,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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