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香蕉刀、手電筒各壹支及白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欠缺金錢花用,竟與 利建文 (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五時許(起訴書誤為十八時許),由丁○○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白布手套一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與油壓剪各一支,共至位在屏東縣○○鎮○○路○○○號「大順醫院」後方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乘該醫院已經歇業並無電力供應且無人看守之際,由丁○○爬上該醫院之建築凸出物,開啟未上鎖具有防盜性質之二樓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醫院地下室內,打開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門扇,引領利建文進入地下室後,即以手電筒為照明工具,由丁○○持油壓剪剪斷地下室內之電纜線,利建文則套上白布手套,負責以香蕉刀削除電纜線塑膠外皮,留下銅質金屬之方式,竊取該醫院所有之電纜線共一百六十九公斤,欲供其等變賣使用。惟其等將竊得之銅質金屬以醫院所有之推車推出地下室,欲以交通工具載離現場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逮捕利建文,丁○○則趁亂逃離現場,嗣警方另在地下室內查扣油壓剪、香蕉刀及手電筒各一支及白布手套一雙,且依利建文供述查獲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利建文供述夥同被告共同行竊、被害人「大順醫院」之代理人丙○○供述醫院地下室電纜線遭人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方逮捕被告利建文時攝得之相片十四幀及扣案之手電筒、油壓剪、香蕉刀各一支、白布手套一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丁○○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及香蕉刀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被告既承認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以香蕉刀削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堪認油壓剪與香蕉刀均甚為銳利,持之擊刺,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在社會通常觀念上雖為遮擋風雨或循環空氣之用,但亦有防盜之性質,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者,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丁○○與利建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含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罪質,故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欠缺金錢花用而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造成損害之輕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手電筒、油壓剪、香蕉刀各一支及白布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第一○○四號移送併辦被告單獨,或分別與乙○○(原名 林國瑞 )、甲○○,或與乙○○及甲○○結夥三人,於下列時地行竊:(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六時許,單獨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劉福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與甲○○、乙○○結夥三人,在屏東市○○○路○○號,以剪刀插入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日順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車內放置電鑽二支、鋁梯一支、電纜線六梱、小電視一台、電話器材零件及工具箱等物)。(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零時許,與乙○○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共同竊取 顏昭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上所載中耕機一部。(四)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八時許,單獨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王景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五)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甲○○共至 劉志雄 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工廠,由工廠圍牆破洞處進入工廠內,竊取劉志雄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砂袋四、五百條、塑膠輪子十二個、五金類物品六、七百支。因認被告上述五次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述五次竊盜之犯行。經查,依被害人劉福生之供述、被害人劉福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固足證明J九-七八一三號汽車遭竊之事實,但該等事實不能作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而警方查獲J九-七八一三號汽車時,雖併同逮捕乘坐該車之利建文,但證人利建文於警訊時供述聽聞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敘述該車是被告偷的,則證人利建文所述關於被告竊盜該車之供述,自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因此關於被告竊盜J九-七八一三號汽車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亦無何間接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竊盜之行為,即有可疑。次查,依被害人日順有限公司員工 廖錦豐 、被害人王景鴻、被害人劉志雄等人之供述,固足證明日順有限公司所有之WN-六○○九號自小客車(含車內電鑽二支、鋁梯一支、電纜線六梱、小電視一台、電話器材零件、工具箱)、王景鴻所有之ZJ-七一一九號自小客車及劉志雄所有之砂袋四、五百條、塑膠輪子十二個、五金類物品六、七百支等物遭竊之事實,但該等事實不能作為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積極證據。而證人甲○○固於警訊時指稱:「WN-六○○九號自小客車及車內物品是我與丁○○及乙○○三人共同竊得。ZJ-七一一九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單獨竊得。上址工廠內之砂袋等物則是我與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云云(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九二○○○○七六六一號卷第五至第九頁),但關於被告竊取WN-六○○九號自小客車部分,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丁○○以剪刀插入鑰匙孔,將車子發動,由丁○○開車,乙○○坐在旁邊一同開走,我騎機車離開,車內東西由丁○○及乙○○拿去賣,全部所得不詳。」(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九二○○○○七六六一號卷第六頁及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三人一起下手竊盜,由丁○○開車,我坐在車內,乙○○騎機車跟在後面,車內東西由大家一起出面賣給他人,賣了三千多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關於被告竊取ZJ-七一一九號自小客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丁○○沒有講過車子從何而來,我認為車子是他偷來的。」(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關於被告竊取工廠物品部分,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由工廠圍牆的洞直接爬過去偷。」(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九二○○○○七六六一號卷第七頁),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我們從後門那邊的窗戶進入,窗戶是用釘的,我們用鐮刀割破窗戶後爬進去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從工廠後面的抽風機進去的,抽風機裝在窗戶,我從窗戶進去工廠,窗戶已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則證人甲○○對於其與被告共為上述竊盜行為之重要事項明顯供述不一,證人甲○○既能一一指明行竊之地點及物品,應無混淆事實之情況,如其確與被告共為上述竊盜行為,或被告有親口供述竊取ZJ-七一一九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證人甲○○之供述應無如此歧異之道理,因此證人甲○○所述是否可信,堪值懷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時亦否認有何夥同被告、甲○○共同竊取WN-六○○九號自小客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竊盜之行為,亦有可疑。末查,依被害人顏昭盟之供述及被害人顏昭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固足證明WH-九三九一號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但該等事實不能作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而警方查獲 林文帝 時,證人林文帝雖帶同警方起出遭竊之WH-九三九一號自小貨車,並供述:「丁○○親口說車子是他與乙○○竊得的。」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九三○○○○七○九號卷第十頁),堪認證人林文帝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之事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上述自小貨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再證人林文帝指稱被告竊盜汽車之時間,被告係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萬巒大橋旁工作一節,並經證人 鍾世華 供明在卷(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九三○○○○七○九號卷第二十頁),益見證人林文帝所述應不足信,是既無直接證據證明,亦無間接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竊盜之行為,即無證據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竊盜之行為均無切確之證據證明,自難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六五號移送併辦被告於下列時地行竊:(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二十四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鎮某露天烤肉區,竊取點歌機一台、放大器一台、無線麥克風四台、音響木架一台。(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家鐵工廠,竊得二十吋電視機一台。(三)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某資源回收場,竊取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四)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在屏東縣○○鎮○○路藍語網際網路生活館內,竊得電腦掃描器一台、監視分割機二台、列表機一台、音響一台、電腦零件一批。(五)於九十三年七月底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竊得冷氣機一台。(六)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喇叭二個。因認被告上述六次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被告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述被告六次竊盜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案件,相距約四個月以上,時間並不緊接,難以認為檢察官移送被告竊盜部分與本案被告竊盜行為間,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始終為同一犯意之進行,因此本案與此部分移送併辦案件間,無從認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