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後,應補充記載「縮刑期滿而」、第十五行「……臺中縣豐原市」後,應補充記載「西勢路」、第十七行「……提款卡」後,應補充記載「、印章、密碼」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劉文斌 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係幫助劉文斌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先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另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再與上開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各犯脫逃、藏匿人犯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