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之一被告丙○○
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原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邀其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佰三十萬元、期限20年、依第一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房屋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利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原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可稽。詎前開借款人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迄今分文未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債務人等所立之借據第八、第九條約定原告對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佐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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