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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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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